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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风险社会,大规模侵权事故屡见报端。归咎于其突发性、破坏力强、波及范围广的特点,如何更好的救济众多的受害人成为理论和实践的难点。民事诉讼、责任保险、救济基金等途径,或无力应对数量惊人的受害人,或在我国缺乏现实的基础。相比于此,行政主导型救济模式扎根于斯,有深厚的理论和实践基础,是经实践检验的行之有效的救济方式。其在救济受害人方面的高效及时为人称赞,但也存在程序不民主、救济不充分、国家“埋单”缺乏公正性等弊端。碍于对行政权力过度膨胀的担忧,多数学者对行政主导型救济敬而远之,理论研究相对薄弱,学术专著更是凤毛麟角。而实践中,我国多通过行政主导的方式处理大规模侵权事故,这就造成理论和实践之间存在脱节。为此,有必要对行政主导型救济模式进行深入的研究。本文着眼于行政主导型救济模式的优势及不足,通过对其的必要性分析、理论基础挖掘、具体制度构建等内容,努力探寻其合理性,打造其合法性,实现“通过法律的行政主导救济”之目的。从实证分析的角度,通过案例分析、比较研究来论证行政主导型救济的必要性,主要体现为大规模侵权中救济受害人面临的困境和行政主导型救济的优势两方面。其困境包括因果关系认定复杂、侵权人赔偿能力有限、受害人后续救济不足、受害人众多且不确定等内容;其优势集中体现为高效及时的救济受害人,包括有应对突发事故的能力、协调和沟通各方利益、救济受害人的及时性等。从价值分析的角度,行政主导型救济理论基础的探讨包括四部分内容,分别是公平与效率的博弈、维护社会稳定的考量、国家责任理论和基于外部影响的利益衡量。这些内容以法律的价值位阶、维稳的政治需要、社会契约论、父爱主义、外部影响等理论为支撑,充斥着法律的价值判断,借以论证行政主导型救济的合理性。在案例比较分析的基础上,以实体内容和程序保障为切入点,尝试提出我国行政主导型救济模式的制度构建。在实体内容部分,首先明确了行政主导型救济的适用范围不宜过大,应限定在产品侵权、环境侵权、工业事故等领域。立足国情、借鉴国外,建议主要在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设立大规模侵权救济指导委员会作为实施机构,并明确分工、分清职责。资金筹措要明确顺位,侵权人出资首当其冲,其后依次为救助基金、社会捐助、财政拨款,财政拨款又可细化为拨款用于紧急救助、国家赔偿、“兜底”补偿。在赔偿方案中,确立以等额赔偿为基础差异化赔偿为例外原则;赔偿对象应包括直接受害人、间接受害人和潜在受害人三个层次;赔偿范围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前者限定在生命、健康权,兼顾精神损害赔偿,后者强调故意侵权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为解决行政主导型救济与责任保险、风险基金、民事诉讼之间的竞合,实施机构与受害人之间应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受害人接受行政主导型救济并承诺放弃寻求其他救济方式。而受害人和侵权人的救济途径,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两种方式。在程序保障部分,提出了建立健全事故调查程序、受害人参与程序、监督程序、追偿程序的建议。在事故调查程序中,救济指导委员会应充分利用“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做好事故的信息收集。受害人参与程序的引入,宜采纳听证会制度、征求意见稿,并注意贯彻执行和降低成本。监督程序可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后者包含立法监督、检察监督和社会监督,其中立法监督亟需完善。追偿程序的原则为“先埋单后追偿”,操作中应恪守区别追偿、分期追偿,为规范追偿程序,尚需完善被追偿者的参与程序、追偿的监督程序和追偿的时效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