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作为证据的当事人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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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占据重要地位,而当事人的陈述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八大证据种类之一,理应得到重视与适用,但是实践中当事人的陈述却很少发挥其应有的证据价值。实践中“当事人的陈述”与“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不加区分,都使用当事人的陈述一词,当事人的陈述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不分,常让人产生如何可以用自己话去证明自己的话的疑问。究其原因是我国在立法上没有对“当事人的陈述”这一概念进行明确界定,在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与当事人的陈述区分不到位。对此作者通过阅读研究文献发现,目前学界基本认可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具有证据价值,并且同意并非对于一切案件事实的陈述都是证据。基于此,作者将从案件事实的角度进行讨论,并分析当事人对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的陈述的性质。本文的构思和写作主要围绕以下几个部分展开:第一部分主要是对于“当事人的陈述”的一般性研究。首先从“当事人的陈述”与“当事人陈述”入手,明确本文的“当事人的陈述”与“当事人陈述”的性质之间有着根本区别。《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陈述”是一个动词,其内容包括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及证据意见等陈述,而本文所讨论的“当事人的陈述”是在狭义的当事人的陈述的基础上,就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性质进行分析。其次,对“当事人的陈述”的构成进行一一分析,确定“当事人的陈述”的主体范围与客体范围,从而对本文要讨论的当事人的陈述有更加清晰的掌握。接着,文章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了功能价值分析。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既能够阐明案件事实,整理争议焦点,确定证明对象,又能对一定的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进一步确定“当事人的陈述”的性质。最后,比较分析“当事人的陈述”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明确狭义的当事人的陈述的客观范围大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客观范围;两者的功能价值也是不同的,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只能起到阐明案件事实的功能,而不能起到证明一定案件事实的目的,故应将“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排除于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的陈述”范围之外。第二部分主要是从案件事实的角度,分别讨论当事人对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陈述的性质。主要事实是以要件事实为基础的,要件事实又是以法律规范内涵的要件为基础的,进而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对主要事实陈述进行划分,分为对于权利构成要件事实的陈述、权利妨碍构成要件事实的陈述、权利受限制要件事实的陈述、权利消灭构成要件的事实陈述。而无论是权利产生、妨碍、受限还是消灭事实的陈述都是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事实主张就是权利主张所依赖的事实,当事人就这些事实进行的陈述是案件的证明对象而非证据。其次,讨论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回应的性质。回应主要分为否认、承认和不知陈述,否认和不知陈述都表明该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认可,则该事实就是案件中的争议事实而成为证明对象。而承认则构成诉讼上的自认,将直接免除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这种诉讼法上的后果是基于证明规则(自认规则)产生,并非基于对证据(承认)的评价而产生。所以当事人对于主要事实的陈述应排除于作为证据的“当事人的陈述”范围外。最后讨论的是当事人对于间接事实与辅助事实的陈述的性质。通过相关案例分析,文章认为,当事人对于间接事实的陈述结合其他间接证据共同用于证明争议的主要事实的真伪,而辅助事实直接影响该份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主要事实的真伪,同时由于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不在辩论主义的适用范围之内,所以当事人对于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的陈述都能够影响法官的心证,发挥的是证据的价值。第三部分是关于我国当事人的陈述制度的立法不足和完善建议。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首先我国在立法上没有对“当事人的陈述”的概念进行界定,没有对作为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的陈述与当事人在诉讼中其他的陈述进行严格区分。对此,建议立法上明确规定当事人的陈述是当事人对于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的陈述。其次,我国立法上虽有询问当事人制度,但是相关规定还不够全面,建议在我国现有的当事人询问制度的基础上进行细化,以便将当事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或事实主张进行区分,也能更好地保证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最后是对虚假陈述进行规制的建议。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虚假陈述的惩罚主要是集中于司法惩罚,刑法上有虚假诉讼罪的规定,但是对于仅仅是虚假陈述的行为还没有刑事规制。对此,笔者建议可以加上藐视法庭罪,对构成虚假陈述并产生严重后果的当事人进行定罪处罚。另外对于虚假陈述的惩罚应当加上民事赔偿,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进行虚假陈述更多的是为了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或造成他人利益的损失,增加民事赔偿能够更好地遏制当事人进行虚假陈述,更好地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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