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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是竞业限制协议得以履行的关键内容,也是竞业限制制度的重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何种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影响着用人单位应履行何种给付义务、劳动者是否能获得公平合理的经济补偿等权责分配问题。关注并完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制度内容,于维护经营权、保障劳动权以及平衡经营权与劳动权之间的冲突而言,具有重要价值。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明确了以离职后按月支付货币的形式对劳动者进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合法性,但是对于是否可以通过提前一次性支付股票(期权)等非“离职后按月支付”的多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这一问题,并无相关规制。于是我国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模糊的立法规定,也相应造成了司法裁判人员也存在对相关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法律规定的理解及裁量分歧,使得“同案不同判”现象层出不穷,如一案中认可非“离职后按月支付”的多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存在的价值和可能性,而另一相似案中则基于倾斜保护原则,因无法区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与劳动者应获报酬的可能,而否定了非“离职后按月支付”的多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存在的合法性。基于此,笔者在进一步明晰司法裁判人员裁判逻辑的基础上,探寻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立法问题所在,从而提出相关建议,完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相关制度,缓和经营权与劳动权之间的冲突,以期裨益于竞业限制制度的适用。本文在确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价值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立法概况的基础上,分析立法对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规制的模糊之处,并以“腾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徐某竞业限制纠纷”和“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冠公司”)与吴某劳动争议”两案为例,分析关于多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效力的观点分歧,并提出笔者的观点,从而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建议。本文认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不应局限于“离职后按月支付”这一经济补偿形式,而应在反思倾斜保护原则的基础上,将平等保护理念贯彻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立法的完善之中,认可多元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的效力、实行分层保护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并通过劳动者实际所获经济补偿金额审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形式的合理性等措施,以缓和经营权和劳动权之间的冲突,并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