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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信托财产制度极具特色的功能之一,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是由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及其闭锁效用所决定的,不仅实现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财产独立和破产风险隔离,也使得信托当事人之债权人利益得以平衡。然而,由于法律文化间存在较大差异,移植而来的信托财产制度出现了水土不服。究其根源,在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实现过程中,我国现行法律的弊端与缺失显而易见。本文从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制度的基本理论出发,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展开深入的探讨,提出在对《信托法》进行修订时,应将“委托给”修改为“转移给”,明确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受托人所有,并在理论上而非制定法中确认受益权的债权性质;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明确信托财产登记的范围并将信托登记程序独立化;同时在我国个人破产尚未立法的情况下,加强信托法与个人破产制度的衔接;并对恶意利用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的行为进行综合规制,以期对我国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的真正实现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