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回跳规则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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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48条中规定解除后风险“回跳”给卖方。就该规定,我国学界就此有正当性基础、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三方面的争议。在此基础上,本文将主要问题总结为,标的物在交付后毁损、灭失,若合同被解除,该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后果由哪方当事人承担?本文将合同解除过程划分为三个阶段:买方明知或应知解除事由前、买方明知或应知解除事由后、行使解除权后。因为在买方明知或应知解除事由后,可依据《合同法》第60条要求买方负有妥善保管标的物的附随义务。在买方行使解除权后,可依据《合同法》第97条要求他负有标的物返还义务。若买方过错违反这两种义务,应当依一般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这两个阶段的处理模式并无不妥,在结果上也与意外风险回跳给卖方的风险回跳规则一致,实际上并无适用《合同法》第148条的必要。在买方明知或应知合同解除事由前,因为他可信赖自己为标的物所有权人,不负附随义务或返还义务。但如果适用风险回跳规则,意味着买方可以随意处置标的物而不负任何责任,将因此导致的标的物毁损、灭失后果转嫁给卖方,大大打破了双务合同的对待性,并不妥当,有进一步考虑风险回跳规则的正当性之必要。就买方明知或应知合同解除事由之前,风险回跳规则的正当性考量。本文先从广义风险出发,将标的物毁损、灭失分为三种情形。首先,标的物毁损、灭失可归责于卖方的情形可以按照卖方承担违约责任来处理,比如标的物因瑕疵而毁损。此外,在不可归责于卖方的情形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原因可能是买方的处置行为,也可能是不可归责于买方的第三人行为或自然事件。但后一种情形实质上也是买方处置行为将标的物置于某一风险领域后的风险现实化后果。故就这两种情形,买方原则上须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后果负责,比如负价值补偿义务或以其他方式。因为买方的处置行为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后果直接相关,而且买方为处置行为时意识到了风险,并为了获得处置标的物的利益而自愿承担了风险,就其处置行为的后果可归责。但在解除事由导致买方处置行为所对应的利益不存在时,买方不必负责,风险回跳给卖方。此即风险回跳规则的正当性所在——若解除事由对买方为处置行为时作出的承担风险以获得相应利益的决定后果造成影响,买方不应受其承担风险决定的拘束。应通过目的性限缩将《合同法》第148条的适用范围限于此种情形。解除事由是否对买方承担风险以获得对应利益的决定产生影响的具体检验标准是:如果卖方履行合同完全符合约定,在标的物交付后、毁损、灭失前这一时间段内,买方损益两方面的利益状况是否会有所不同。这也符合风险负担规则上的风险与利益相一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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