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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以“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为必要条件,仍不归还是指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刑法明文规定恶意透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目的主要是通过特定客观情形进行推定。恶意透支的本质不应当是诈骗。透支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不符合诈骗罪的构造,但仍以恶意透支论,在恶意透支中,重要的是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而不是持卡人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无论持卡人在透支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要其意图非法占有透支款项,就可构成恶意透支。恶意透支的本质是滥用信用。恶意透支是透支合法有效的信用卡,信用卡是一种简单的信贷工具,由发卡银行依申请、参考申请人的信用状况与财产状况等决定发放,授予持卡人一定的透支额度。可以说信用卡与信用密切相关。而恶意透支是持卡人利用信用卡的透支功能非法占有了银行资金,滥用了银行授予的信用额度,是滥用信用的行为。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等行为相比,恶意透支的主体是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恶意透支的数额标准也较高。认定恶意透支应当注重发卡银行与持卡人的利益平衡。一方面,有些信用卡持卡人消费观念超前,明显超出自身偿还能力进行刷卡消费,甚至存在“以卡养卡”现象,透支额度大、拖欠时间长,导致发卡银行的坏账比例居高不下,损害了银行的权益,确实须承担一定的责任,构成恶意透支则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另一方面,银行为“跑马圈地”、占领市场而放松发卡审查,也是造成信用卡恶意透支现象频发的原因之一。另外,信用风险本身就是商业银行的主要风险,发卡银行有责任采取措施,提高持卡人恶意透支的各种成本,单纯依靠刑事制裁并不能达到最佳效果。各种成本包括信用成本以及经济成本,如建立个人信用档案、相关信息共享,限制发放个人贷款等。恶意透支的责任不能仅由持卡人承担。在立法完善方面,应当将恶意透支独立成罪,规定为刑法第196条之一。随着信用卡社会保有量的飞速增长、信用卡业务的迅猛发展,以及社会对信用体系越来越重视,将恶意透支独立成罪是有社会基础的。在信用卡套现的处理上,对办理套现的商户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不应增设“信用卡套现罪”。本文以结合真实案例、解决社会需求为重点,采用了对比研究的方法,并融入了对刑事政策的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