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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随着公司规模扩张与资本集中的需求,单一的公司形态正在逐渐被公司集团所取代。而在公司集团中,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以及从属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十分密切,控制公司利用其控制权形成的优势地位与从属公司进行不正当交易、从事利益的输送与转移,这一方面损害了从属公司的正常经营收益,同时还增加了从属公司债权人债权的清偿难度。从属公司破产时,应当如何处理控制公司的债权,已经成为各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广泛关注的问题。201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四起典型案例之一“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的关键就在于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债权的清偿顺位,该案的判决是参照美国的“深石原则”作出,该原则系源于美国的深石判例,其通过将控制公司债权居后受偿的方式实现了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在破产清算中的实质平等。事实上,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类似的案件是大量存在的,但尚未有明确的适用规则,对此“衡平居次原则”不失为一种积极的探索。本文拟从以下四个方面对衡平居次原则进行探讨。第一章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起典型案例进行介绍与分析,表明我国现有的规则与制度尚不足以解决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债权清偿顺位的问题,且实务中不乏类似的案件,在我国引入衡平居次原则具有现实意义。第二章对衡平居次原则进行比较法上的观察。首先介绍了衡平居次原则在美国、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起源与发展,并对衡平居次原则、替代资本原则和自动居次原则进行了比较,最后回顾了衡平居次原则在我国大陆的发展历程。第三章分析了我国引入衡平居次原则的必要性,详细论述了应当如何处理衡平居次原则与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关系。第四章介绍了衡平居次原则的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及因果关系等具体的适用条件,从破产法模式与公司法模式讨论了衡平居次原则在我国的立法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