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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参与制度的设立是《罗马规约》主要革新和成果之一。国际刑事法院对被害人定义得非常宽泛,案件属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遭受精神损失或物质损失的个人和法人都可以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的被害人。被害人参与制度包含的权利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一般性权利;另一类是参与性权利。一般性权利也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的权利,其一是,服务性权利,这些权利包括获得信息服务权利、获得法律服务的权利、获得语言服务的权利;其二是,保护性权利,与服务性权利不同的是,保护性权利有其内在独立的价值。被害人参与性权利及其有关程序规定在《罗马规约》第15条、第68条(3)和第75条,第15条规定了被害人在初步检查阶段检察官请求预审法庭授权展开调查程序中的参与程序;第68条(3)规定的“本法院应当准许被害人在其个人利益受到影响时,在本法院认为适当的诉讼阶段提出其意见和关注供审议”涵盖了审前阶段、包括求偿程序在内的审判阶段、以及上诉阶段,然而,国际刑事法院并没有详细的规则来说明被害人该如何表达意见和关注,笔者通过国际刑事法院审判案例来探讨第68条(3)中被害人的身份要求以及第68条(3)中被害人表达意见和关注的方式。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参与制度对国际刑事审判甚至于对国际人权保护产生的积极影响是不可否认的,但并不表明,这是一个完美无缺的制度。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常常数以千计,大量被害人的涌入“阻塞”了诉讼。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国际刑事法院让被害人选择法律代理人代理被害人参与诉讼,共同的法律代表似乎不可避免地要代表数千名参与者参与刑事审判,被害人实际上已经沦为一个“抽象的集体”。这种抽象和集体的参与方式与《罗马规约》中强调个人利益的主张相抵触。“被告人的无罪推定”和“被害人假设”是两个本就对立的概念,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害人正义和被告人正义在实施时必定导致不可调解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