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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是规范创作和文化产品市场秩序的民事法律的特别法,不仅具有民法的基本原则,还具有其特有的两大宗旨,一是激励创作,二是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发展。前者为著作权法的现实目的,后者为著作权法的最终目的,著作权法的运行必须实现二者的动态平衡,二者在著作权宗旨的内部是协调统一的,而人工智能作品一方面含有一定的创作性,另一方面也是社会主义文化的一部分,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尽管学界对这一问题的讨论颇多,但目前人工智能作品的立法保护仍是空缺。本文试图通过“人工智能主体—一人工智能生成物客体——作品的保护模式的选择”的行文思路,来探讨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著作权法上的保护问题,以期平衡并实现版权法立法的现实目的和最终目的,既能够通过保护作品来激励人们的创作,并且促进文化产业的不断繁荣。文章第一部分从人工智能的主体特性出发,一方面,人工智能与自然人之间存在本质性的差异,虽然人工智能的发展是具有阶段性的,但无论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到何种高级阶段,这种本质上的差异是永远无法通过技术手段消除的。以此论述否认“把人工智能与自然人划等号”的错误理论;另一方面,尽管人工智能在本质上与自然人和法人存在差异,并且尚未成为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主体,但认定人工智能人格并赋予其独立的著作权法主体地位,在当前立法技术和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现状之下,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第二部分在前文论述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性基础上,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性质,即是否属于作品的问题进行探究。本文认为这一问题应当分两个层级进行分析,浅层次上,在“人——人工智能——人工智能生成物”中,一般从总体上可以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至少属于人的作品,本文不加赘述;而深层次上,不看“人”的因素,单独审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这一个环节,从这一片段上应当如何评价其生成物的属性,这是本部分所讨论的重点。如果能够突破现行法对著作权法主体的规定,使人工智能成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主体之一,只要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符合著作权法要求作品应当具有的独创性等条件,那么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版权性是可欲的。第三部分的依据首先是赋予人工智能拟制人格,从而认定为著作权法的主体,进而是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在此基础上探讨该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