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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白合同”广泛存在于民事交易活动中,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承、发包方为了规避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管,通常会就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签订两份施工合同,一份为登记备案的“白合同”,一份为双方私下遵守的“黑合同”。
合同标的同一,而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却不同,那么应当以哪份合同作为建设工程施工的依据?这就关涉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不无遗憾的讲,最高人民法院对“黑白合同”的解释完全是将法律作为解决行政机关燃眉之急的工具,仅规定以登记备案的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而对“黑白合同”的效力避而不谈,完全是一种急功近利的做法,其并没有确认两份合同的法律效力。
合同作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外在表现工具,首先应当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故笔者对“黑白合同”的效力分析,首先从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原则出发,在区分强制招标与非强制招标建设工程的基础上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效力进行区分。除了从法理上对“黑白合同”的效力进行分析,还应当以法律条文为论点来对“黑白合同”的效力进行抉择。同时,法律规定应与具体的不同种类的“黑白合同”相结合,来区分不同情形下所形成的“黑白合同”的法律效力。最后,笔者在上述论述基础上对司法解释的不足之处进行评析并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来确定实质性内容的范畴,提出“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