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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增设了许多新的法律制度,股东派生诉讼便是其中之一。作为普通法系国家的一项天才发明,股东派生诉讼突破了传统公司法的一般性规则,从而在司法与公司治理之间构建了重要路径。股东派生诉讼在立法层面的确立,无疑将对于健全和完善公司治理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但是,与人类创设的任何制度一样,制度追求的目标和制度运作的结果并不总是一样的,当司法权借助股东派生诉讼介入公司治理时,势必将对公司的自治权产生巨大的影响。国外的司法实践经验已经表明,股东派生诉讼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可以成为悬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控制股东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也可能为别有用心者滥用诉权获取个人利益打开了潘多拉魔盒。限于立法条件及技术,新公司法对这一制度的规定较为原则与粗疏,相信随着新公司法的深入实施,将会产生形形色色的问题。因此,如何在既定的立法框架下,将制度的积极效用发挥到最大,使立法者的意图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实现,其意义也决不亚于制度设立本身。本文的撰写目的即在于通过对股东派生诉讼的理论研究,从实务层面,探索股东派生诉讼中,公司自治权与国家司法权之间的平衡点,力争为将来的司法实践提供切实可行的参考标准。文章在第一部分股东派生诉讼的基本理论中,对股东派生诉讼的定义、历史沿革及其与公司治理的关系作了简单介绍后,着重论述了股东派生诉讼中司法对完善公司治理的作用。文章第二部分则通过对传统公司治理理念转变的介绍,阐述了股东派生诉讼中,确定司法与公司治理关系的适度介入和利益平衡两大原则。文章第三部分主要讨论如何对原告的起诉资格进行限制,以及诉讼前置程序中对公司机关拒绝起诉决定的排除,从宽严两个方面论述了股东派生诉讼中通过法定程序的审查,保持公司自治权与国家司法权的平衡的方式。文章第四部分则从受信义务的严格适用和适用商业判断规则排除司法权审查的两角度,来论述对侵害行为进行实体认定时,如何保持公司自治权与国家司法权的平衡。综上文章得出结论,股东派生诉讼将司法权引入到完善公司治理的活动中的唯一目的在于保障公司自治得以实现。为此,在立法框架短期难以重构的前提下,股东派生诉讼适用的司法实践中,应避免国家司法权对公司自治权地过度干预和限制,保持两者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