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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媒体时代的到来和国家从中央到地方相继出台的一系列促进体育赛事产业发展的利好政策共同促进了我国体育赛事直播市场的蓬勃与繁荣。互联网环境下,随着各种高精尖技术普及并应用到体育直播领域,体育爱好者享受“互联网+体育赛事直播”带来的文化娱乐体验,广大网络平台享受体育直播市场带来的巨大经济收益的同时,体育赛事网络盗版侵权以及法律保护不足已经对体育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造成了严重危害。体育赛事直播网络盗版侵权行为频频出现且愈演越烈,对权利人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体育直播画面版权利益巨大,一些网络公司在利益的驱使下未经授权通过盗播链接、直播秀、P2P软件等形式盗播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赚取非法利益,同时由于网络直播盗播的即时性及技术隐蔽性给相关权利人维权造成巨大的困难。反观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规制与保护存在诸多不足甚至是严重漏洞:一方面,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体系下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性质认定存在明显法律空白,法学理论界对这一问题也存在加大争议,主要围绕独创性高低这个争议焦点,具体分为“作品说”、“录像制品说”及“汇编作品说”。另一方面,定性的不确定性直接导致法律适用存在诸多障碍:有少数学者认为通过《体育法》这一专门规定体育产业的法律对其进行规制,有部分学者认为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作为权利人之请求权基础,大多数学者认为权利人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权利的主张属于私权范畴,以《著作权法》为法律保护路径是最佳的。但著作权法在调整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网络盗播侵权方面同样存在“力不从心”的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能规制“非交互式”网络盗播侵权;“广播权”不包括“有线直接播放”;“广播组织权”主体及权利范围均不涵盖网络传播。因此以这些财产权规制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网络盗播侵权行为都存在适用不当的问题。再一方面,在司法审判中,由于没有准确的法律规定可以适用,且不存在较为权威的指导性案例进行参照。在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盗播等侵害权利人权益的违法现象层出不穷的同时各地法院对相同类型的案件给出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同案不能同判,违反“同案同判”这一基本的司法规则。例如:“凤凰网转播权纠纷案”的一审及二审法院给出了完全不同的审理结果,现该案正在进行再审的审理,导致一些案件不得不“中止审理”。面对体育赛事直播市场如此局面,体育直播产业相关权利人迫切要求著作权法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进行具体规定并全面的保护,以达到维护其合法利益,净化体育产业发展环境之目的。通过对国内学界学说观点、司法实践的详细探讨,并且通过比较分析方法,对欧盟及英美、德日等国家对赛事直播画面的规制模式进行分析借鉴,以我国实际情况为基础,进行论证:一方面,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予以版权化与我国的著作权法的本质相一致,符合利益平衡原则,全面保护了权利人利益的同时并不会对社会公众获取信息、后续创作人的创作产生不利影响。另一方面,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录制、传播、固定于载体上可以几乎同时进行,其是存在固定在一定介质上的可能性的,因此其完全符合作品之固定性要求。再一方面,由于我国不论《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还是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都没有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性质认定的关键问题——独创性标准进行规定,这给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版权化留下了解释的空间。首先,体育赛事画面的录制过程与电影类似,录制者需要对数十台摄像机采集到的体育活动画面进行具有独创性的编排、剪辑,运用蒙太奇的电影创作方式,并加入技术化的动画效果图、评论解说、采访、字幕等内容,向观众展现出具有故事性、富有艺术美感甚至是戏剧性的体育节目。其次,我国法律规定的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之区分标准之独创性可以理解为立法者并非是对电影作品较录像作品比普通作品更高的独创性要求,而是仅仅要求该智力成果符合普通作品之独创性便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其他不能满足作品要求的便是录像制品。按照这种解释方法,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版权化便不存在任何障碍。对于独创性标准认定困难这个问题,因难以通过法律规定具体的判断标准,我国完全可以借鉴英美等国的做法,取消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别保护模式,统一规定为“视听作品”,以解决独创性认定标准模糊问题。对于赛事画面保护方式之选择的问题,通过借鉴吸收欧盟法,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的规定,整合“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为“向公众传播权”,扩大调整范围,同时涵盖非交互式传播与有线传播方式,并为未来新型传播形式的出现预留空间;在著作权法修改完成之前最高法院出台指导案例,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之性质满足著作法之电影作品的要求,可以适用著作权法“兜底条款”进行保护,以及网络盗播等侵权行为的统一赔偿标准等司法问题具体阐释说明,统一各地法院判决的司法尺度,提高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保护力度;最后立法司法工作完成之前法官应通过扩大解释的法律漏洞填补方法进行案件审判,达到更好维护权利人利益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