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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1986年建立企业破产制度以来,一直在对于破产法律制度进行完善和修正,但在国有企业破产的过程中,大量国有资产流失,债权人利益遭受损害的事件屡见不鲜,已经影响了我国经济安全和破产法律秩序。而2006年修订的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对于破产责任和破产监督进行明确、详细且具备可操作性的规定,致使现实中以破产为名实施逃债的行为屡禁不止。本文通过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对比,深入阐述了英国的破产责任制度。通过对经济发展周期性对破产法律秩序需求等问题影响进行分析,得出我国目前需要将国有企业破产市场化、法治化的结论。通过讨论国有企业破产需求与检察权契合点的方式论证了检察机关对我国国有企业破产进行法律监督的合理性和可行性。结合对检察机关在国有企业破产各个阶段的主要监督任务提出了检察机关监督国有企业破产过程的地位,论证了检察机关在国有企业破产监督中的主要任务和基本原则。在基本原则和法律地位的指导下,从检察机关对国有企业破产准备阶段的监督、受理阶段的监督、宣告阶段的监督等方面建构了我国检察机关对国有企业破产事实监督的基本体系和基本配套制度。同时论证了我国现有破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缺陷和检察机关进入国有企业破产监督后对缺陷的补足,以期真正实现在国有企业破产过程中完善破产责任监督、保护国有资产、维护市场秩序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