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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瑕疵设立是指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公司虽然形式上取得了营业执照,具备了形式上的法人格,但是事实上却欠缺法律所规定的一些实体或程序要件,从而使其法人格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该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极为常见,因为瑕疵设立公司涉及的利益主体广泛,所以法律对于该问题的规制显得极为重要。本文拟通过对公司瑕疵设立制度进行详细分析,从而为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提出一定的制度完善建议。
本文第一部分主要对公司瑕疵设立进行了概念及类型分析。本部分首先分析了公司瑕疵设立的概念和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特征;其次,本文分析了公司瑕疵设立与相关概念的区别,以求做到概念上的清晰界定;再次,依据设立瑕疵原因的不同对于公司瑕疵设立进行了类型分析,因为各国对于公司瑕疵设立的制度规定基本上都是依据公司瑕疵设立的不同类型进行的规制,所以这部分主要是为文章下面主体部分(公司瑕疵设立效力模式分析以及法律责任分析)的讨论作一个基础性的讨论。
第二部分是本文的主体部分之一,主要分比较法部分和经济分析两部分对公司瑕疵设立的效力模式进行了分析。其中的比较法分析部分对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有关公司瑕疵设立的相关理论进行了分析,并对两大法系主要立法模式即公司瑕疵设立有效模式和无效模式进行了比较分析,得出两大法系在价值追求上都趋于效率价值优先,而兼顾安全价值。但考虑到公司法的发展以及我国本身的因素,有效模式对我国更有借鉴意义。另一部分,即经济分析部分则从法经济学角度对有效模式和无效模式进行了分析,在综合分析的前提下,本文认为公司瑕疵设立有效模式更具有成本优势,我国应当采用公司瑕疵设立原则有效主义效力模式。但是考虑到我国与英美法系法律体系及法律传统的不同,对于公司设立有效模式进行了适当修正,指出我国应当建立以瑕疵矫正制度为补充的瑕疵设立有效主义模式,并明确规定不可矫正瑕疵类型,在存在不可矫正瑕疵时或可矫正瑕疵在超过法定矫正期限任仍未得到矫正时应当否认瑕疵设立公司的法人格。
第三部分即本文最后一部分,在前文的论述基础上,分析了我国在公司瑕疵设立原则有效主义的相关法律责任,并对瑕疵公司法人格的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情况下各个责任主体的内部民事责任和外部民事责任进行了系统分析,并对中介机构的责任承担也做了适当分析。接着在分析的基础上,本文对于我国相关民事责任立法提出了完善建议,指出我国应当建立系统的公司瑕疵设立责任体系,并强化对于瑕疵制造者的责任规制,并明确规定验资机构等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
本文第一部分主要对公司瑕疵设立进行了概念及类型分析。本部分首先分析了公司瑕疵设立的概念和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特征;其次,本文分析了公司瑕疵设立与相关概念的区别,以求做到概念上的清晰界定;再次,依据设立瑕疵原因的不同对于公司瑕疵设立进行了类型分析,因为各国对于公司瑕疵设立的制度规定基本上都是依据公司瑕疵设立的不同类型进行的规制,所以这部分主要是为文章下面主体部分(公司瑕疵设立效力模式分析以及法律责任分析)的讨论作一个基础性的讨论。
第二部分是本文的主体部分之一,主要分比较法部分和经济分析两部分对公司瑕疵设立的效力模式进行了分析。其中的比较法分析部分对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有关公司瑕疵设立的相关理论进行了分析,并对两大法系主要立法模式即公司瑕疵设立有效模式和无效模式进行了比较分析,得出两大法系在价值追求上都趋于效率价值优先,而兼顾安全价值。但考虑到公司法的发展以及我国本身的因素,有效模式对我国更有借鉴意义。另一部分,即经济分析部分则从法经济学角度对有效模式和无效模式进行了分析,在综合分析的前提下,本文认为公司瑕疵设立有效模式更具有成本优势,我国应当采用公司瑕疵设立原则有效主义效力模式。但是考虑到我国与英美法系法律体系及法律传统的不同,对于公司设立有效模式进行了适当修正,指出我国应当建立以瑕疵矫正制度为补充的瑕疵设立有效主义模式,并明确规定不可矫正瑕疵类型,在存在不可矫正瑕疵时或可矫正瑕疵在超过法定矫正期限任仍未得到矫正时应当否认瑕疵设立公司的法人格。
第三部分即本文最后一部分,在前文的论述基础上,分析了我国在公司瑕疵设立原则有效主义的相关法律责任,并对瑕疵公司法人格的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情况下各个责任主体的内部民事责任和外部民事责任进行了系统分析,并对中介机构的责任承担也做了适当分析。接着在分析的基础上,本文对于我国相关民事责任立法提出了完善建议,指出我国应当建立系统的公司瑕疵设立责任体系,并强化对于瑕疵制造者的责任规制,并明确规定验资机构等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