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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是一种古老的犯罪,数千年来此类犯罪一直没有停止过。建国以来,贪污犯罪也时有发生,如疫病一般侵蚀着党和国家的肌体,为遏制贪污犯罪的蔓延,从立法和司法实践都为打击和预防贪污犯罪作出了巨大努力。从当前贪污罪的立法本意来看,重点之一就是为“重典治吏”,要切实达到这一目的,贪污罪主体范围的确定十分重要。然而,贪污罪主体在刑事立法上经历了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争论和研究,也从来没有停止过。笔者拟立足于现行刑事立法的规定,就贪污罪主体认定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加以论述,着力理清司法实践中的困惑,探讨可能出现的新问题,为稳、准、严地打击贪污犯罪,为更好地体现打击贪污犯罪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尽自己微薄之力。本文共分五章,约 31000 字。第一章:贪污罪主体的立法演变。从建国以来五次有关贪污罪的主要立法来看,就贪污罪主体曾先后作出过五次不同规定,使贪污罪主体范围经历了从宽泛到基本确定,从确定到扩张,从扩张到缩小的历程,总的来说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第二章:贪污罪主体的认定。现行刑法对贪污罪主体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 382条,包括两种: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理论界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上存在诸多观点,笔者认为,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上,政党组织按我国政治制度以国家机关论,其工作人员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WP=4>论;人民政协机关亦以国家机关论, 其工作人员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行使政府职能和具有经营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人员不能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在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上,需要确定的是,国有公司、企业是指财产完全归国家所有的公司、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在开办时由国家财政拨款或利用国有资产作为开办经费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是指经政府核准登记和国有资产组建,在这些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对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要着重把握“从事公务”;对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着重要把握好从事公务活动、公务资格的取得等。同时,理论界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存在诸多观点,笔者认为要把握好委托主体的合法性、委托关系的无行政隶属性、委托内容的公务性这三个方面。第三章:贪污罪主体的本质特征。贪污罪主体的本质属性,是认定和把握贪污罪主体的根本所在,理论界对此也评说不一,笔者认为“从事公务”是贪污罪的主体的本质特征,并且贪污罪主体所从事的公务应该与公共财产存在有内在联系。第四章:共同贪污罪的混合主体。现行刑法第 382 条第 3 款规定了共同贪污罪,对于均具有法律规定贪污罪犯罪主体身份的相同主体,比较容易认定,而对于有不具有法律规定贪污罪犯罪主体身份的混合主体,则在司法实践中较难认定。笔者认为有关混合主体的认定。一是必须利用了其中有身份者的职务上的便利;二是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贪污行为;三是要考虑共同犯罪人必须都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必须在主观上具有相应的故意等。第五章:贪污罪主体认定中其他问题探讨。现行刑法对贪污罪主体的国籍未作特殊规定,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这一问题已开始显现,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应该讲主体的国籍不影响贪污罪主体认定,即不排斥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外籍公民,但在此类主体认定上要考虑法律的特别规定和加强定罪量刑的研究。另外,“利用职务便利”与贪污罪主体认定密切相关,但“利用职务便利”有时间限制,同时“利用职务便利”只能是职务形式上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