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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的国际通说认为,损害赔偿由非财产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两部分组成,且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越来越受到重视。相比之下,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则存在不足之处。非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准确来说精神损害只是非财产损害的一部分,在精神损害之外,非财产损害还包括不适与不便、快乐或舒适的丧失、功能丧失、机会丧失、社会评价降低、社会信用与社会关系丧失等。我国并没有非财产损害的概念,而是用精神损害来代替非财产损害,由此产生的理论上的不足也越发明显:由于上位概念的缺乏,人们就企图利用下位概念内涵的扩充来弥补这种缺乏,这使得作为下位概念的精神损害的内涵变得模糊不清;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学者们会在精神损害之外提出更多的损害类型,并产生一个冗乱的损害赔偿体系;由于很多非财产损害赔偿类型无法涵盖在精神损害的概念之中,因此受害人遭受的这些非财产损害无法得到赔偿。同时我国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法律规定也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其一,我国法律对直接受害人的保护不足,主要表现为我国法律过分关注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权利源”,而忽视了损害结果本身,同时受害人死亡之前的精神损害难以得到法律救济;其二,对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失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易造成对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金性质的误解;其三,我国能够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太受局限且有失灵活,主要表现为我国对胎儿及大脑严重受损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未进行规定;其四,侵害一般人格权是否能够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中语焉不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能在国外表现出蓬勃的生命力,说明了其相较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优越性:非财产损害才是真正与财产损害相对应的概念、非财产损害概念能够涵盖目前精神损害概念无法涵盖的损害类型、非财产损害的概念能够适用于法人等等。为了汲取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精华,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受害人进行有效的救济,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入手。首先,完善扩充我国的损害概念体系,包括以下方面:确立非财产损害概念的合法地位;对精神损害之外的非财产损害进行确认,例如肉体疼痛和社会评价降低。其次,在立法中明确提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以此对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性进行扩张,并发挥一般人格权的补充功能。再次,对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进行扩大和调整:其一,扩大能够请求赔偿的直接受害人的范围,也即对受重伤死亡者生前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并且对胎儿、大脑严重受害者和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进行立法确认;其二,对间接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进行扩大和细化,这种主体应该突破民法中“近亲属”范围的限制,扩展到其他合理主体,且对于请求顺序法律不应进行僵硬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