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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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发源于实践,并在实践中逐步发展,成为市场交易常见的情形,在复杂的交易实践中,债务加入通常用来简化清算过程或者增加债权清偿的责任财产范围。然而市场交易者在缔结契约时,为了使得债务加入尽可能符合现行的法律规范,存在合法外观,不可避免的在其他制度中寻找可以适用的规范,使得债务加入自出现开始,天然带有与其他相关制度产生混淆的问题,尤其是与保证的区分,历来是审判难题。债务加入之所以与保证易产生混淆,主要是基于三个层面的原因:首先,两者在成立机制上存在多处重合之处,分别体现在主体、债务及相关功能定位这三种核心要素上,表现形式也多有相似;其次,长期立法空白使得当事人缺乏区分意识,债务加入与保证在实践中的意思表示表现形式多样且内容模糊不清,亦是造成区分困难局面的又一原因;最后,立法规范一直未对此有所回应,尽管各级法院在总结裁判经验的基础上,出台相关会议纪要和指导意见对此有所涉猎,但也并没有改变这一局面。随着《民法典》的出台,债务加入制度终于以立法明文方式予以规定,但是相关规范和配套的司法解释仍然语焉不详,无法对司法裁判中关于债务加入的具体运用予以法律供给,特别对于债务加入与保证的识别问题,此点却为债务加入制度在实务中所产生的极为棘手的疑难杂症。关于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是否必要,英美法系将债务加入视同为保证,而大陆法系强调区分的重要性,主要表现是在两者法律效果不同,这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首先从本质上来讲,第三人负担的债务属性完全不同,保证人负担的债务具有补充性,而加入人负担的债务完全独立;然后,第三人享有的抗辩权内容完全不同。保证人既享有债务人享有的全部抗辩权,也具有独立的在保证关系中存在的抗辩权,而加入人只能享有与债务人同样的抗辩权内容;其次,第三人对债务移转的效力影响不同,债权的移转须征得保证人同意,却无需加入人同意;再次,债务加入场合下债权人不受保证期间规制,这也是影响实践中当事人主张保证转向债务加入的重要原因;最后,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加入人不享有追偿权,保证人却享有法律直接赋予的法定追偿权。自法律效果观之,相比于保证人,债务加入人会承担更大的风险。为了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加明晰,防止处于优越地位的一方在利益出现剧烈冲突时,利用有利地位作出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或者解释,有必要对此进行严格区分。具体案件中,认定第三人做出承担债务相关含义的承诺时究竟构成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原则上应根据含有相应意思的明确措辞或者特有表述进行文义解释的应然判断,但是若意思表示措辞具有多义或歧义性、内容与用词相矛盾等无法进行文义解释确定真意的特殊情事时,则有必要结合意思表示解释规则来确定标准。在文义解释难以明确的情况下,可以将第三人自身对债务履行是否具有直接和实际的经济利益作为实质标准,但是此标准不宜单独使用,须结合实际履行行为、履行顺位等标准就具体案件的全部情形进行综合判断。实践中还存在债务到期后提供担保的情形,此时认定为保证实非妥当,应为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是否能被认定为债务加入,仍需借助上述标准综合判断。为增强法律适用的便利性和裁判结果的可预见性,同时为了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均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存疑推定为保证规则正式确立,但是此规则须注意适用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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