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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残疾人权利保护越发成为人权保护领域中相当重要的部分,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备受关注,引起大家的讨论。目前在整个世界范围内,人们越来越重视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国际上与之相对应的公约也越来越完善。而且在国际公约的指导下世界各国对残疾人受教育权的保护,也有了比较大的发展。我国于2008年批准了《残疾人权利公约》,系该公约的第一批签署国之一。为了使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得到保护,已经成为公约缔约国的我国理应对照公约的内容,对其理念择善而从,并认真践行公约中明确的义务。然而较之于美好的理想,现实却显得有些残酷,事实上由于人们的不重视,残疾人受教育权保护在具体的环节常常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从整体上来说,我国残疾人教育的总体发展水平较低,我国特殊教育法律体系并不完备。具体而言,我国残疾人的界定不明确,单纯强调残疾人的医学模式,忽视了残疾人的社会模式;残疾人受教育权存在不平等的情况,体现在缺乏关键的特殊教育立法,而且残疾儿童的入学缺乏有力督导,以及农村残疾人受教育程度比城市低,残疾人接受高等教育的比率较低等;残疾人教育安置方式不合理,随班就读入学标准不明确,部分成年残疾人的安置存在不容小觑的困难。1971年美国发生“宾州智力不足儿童协会案”,该案系宾州智力不足儿童协会协助13名智力不足儿童的家长,向宾夕法尼亚州东部地区法院提起的一项集体诉讼。案件的被告是宾州教育和公共福利部部长、州教育局以及州内的13个学区。该案就残疾人受教育权的界定,其是否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以及残疾儿童教育安置方式是否合理等问题产生争议。为解决这些争议,通过《残疾人权利公约》对“宾州智力不足儿童协会案”进行分析。从《残疾人权利公约》的不歧视原则角度进行分析,即我国作为该公约的签署国就应该践行公约中所规定的确保残疾人切实享有全部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内容,从而避免他们因为残疾而遭受到歧视,当然这其中就包括了残疾人受教育权。同样,该案适用《残疾人权利公约》中的尊重差异原则,也就是说缔约国应该理解并认可残疾人只是人类多样性的体现,是整体中存在的差异部分,他们需要得到我们的尊重,尤其是认可其具有受教育的权利。该案还适用《残疾人权利公约》中的机会均等原则,简言之,机会均等既要包括机会平等也要包括权利平等,这就表示在当下教育体制中对待健全儿童和残疾儿童要无差别。即残疾儿童与健全儿童不仅在进入普通学校学习的机会和权利方面是平等的,而且应该尽可能的在其参与的教学活动中给予其合法、合理的帮助。以《残疾人权利公约》为视角对我国残疾人受教育权利保护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和阐述,从理论和实践等方面分析了我国残疾人受教育权所面对的窘境,进一步提出对该公约相关规定的借鉴,以及在我国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受教育权的相关法律制度等构想。比如,公约中对残疾人教育安置的方式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我们应当促进主流学校中的融合教育,为残疾人尽可能地提供无障碍的便利,坚持终生学习理念,切实做到包容性教育。目前我国残疾人教育立法日益完善,但不可否认的是仍旧面临诸多问题。因此完善我国残疾人受教育权保护的法律思考是必不可少的,而且需要严格执法,完善特殊教育行政管理体系;强化立法的可操作性,建立健全法律救济制度;完善具体问责制度,明确责任人,确定问责方式以及责任形态;适时对农村教育政策进行调整,将更多的倾斜政策用于农村地区残疾人的教育;坚持全纳教育理念,大力推进这一教育制度的实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