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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能力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抽象概念,决定着民事主体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是否有资格获得民事司法保护。但是胎儿属于民事程序法中的边缘主体,在权利的保护以及程序的保障中都缺乏相应的规范机制。特别是在胎儿的当事人能力问题上莫衷一是,导致了立法、司法以及理论界的诸多困惑。本文以此为出发点,旨在分析论证有赋予胎儿当事人能力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并对与胎儿当事人能力相关的一系列程序问题进行了探讨。本文共计三万余字,除去内容摘要、引言和结语部分,全文主体内容由四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开门见山,抛出问题。将当事人能力的概念进行深入分析,并借助一个案例引出现阶段我国关于胎儿当事人能力的现状,之后首先从背景方面考察了立法之初未赋予胎儿当事人能力的一定的合理性,但着重分析了胎儿当事人能力的缺失所导致的一系列弊端,并简要提出自己的观点,主张赋予胎儿当事人能力。第二部分是对世界不同法域胎儿当事人能力的考察,用比较法的方法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主要国家以及中国的立法、司法、理论状况进行细致的探讨。在最后归纳总结出了三种立法模式:即完全否定胎儿的当事人能力模式,胎儿出生后就其出生前的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也得不到支持,将胎儿的权益依附于母体;二是不承认胎儿的当事人能力,但是胎儿出生后可以就其出生前的损害主张权利模式;三是承认胎儿的当事人能力,关于胎儿可享有的利益,享有当事人能力。笔者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诉讼法理建议在第三种立法模式基础上加以完善,完全赋予胎儿当事人能力。第三部分是关于赋予胎儿当事人能力的理论剖析,为笔者“赋予胎儿当事人能力”的观点寻求理论支撑和现实依据。诉权学说的进步、传统诉讼权利能力原则的发展提供了赋予胎儿当事人能力的理论可能性,现实生活中的种种困境也使得赋予胎儿当事人能力具有了现实的必要性。在这一部分,笔者主要从诉权保护、诉讼权利能力的本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角度深入分析胎儿当事人能力的内在原因。第四部分是胎儿当事人能力的具体程序构建。由于胎儿区别于实在的自然人,必然就导致了胎儿成为当事人之后有区别于自然人的特别程序构建,如法院的职权调查、起诉状中法定代理人、胎儿能否作为被告、胎儿在诉讼中出生或死亡、胎儿为双胞胎或多胞胎、既判力等等特殊问题。笔者区分不同情况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细致分析。全文以胎儿当事人能力为核心,以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对文章结构进行构架,在文章最后的结语部分重申赋予胎儿当事人能力的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