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之生效与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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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国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升,财富积攒日益增加,截止至2017年6月底,据公安部交管局统计,全国范围内仅汽车保有量已达2.05亿辆,且这一趋势仍处在快速增长中。虽然不动产相较动产而言更具有稀缺性且经济价值更加昂贵,但动产在我国市场经济中所占有的地位仍不容小觑。尤其相对于一般动产而言,特殊动产又因其自身价值高昂的特性,例如船舶和飞机,本身价值远超于一般不动产的价值。故此,《物权法》为保护此类动产特给予专门性保护规定。但这种专门性的保护规定却引起了学界对此种保护的定性、及动产物权变动的逻辑体系,尤其在二重让与问题上产生了较大的分歧。分歧的关键在于以下几点,其一,相对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而言,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是否仍坚持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其二,一旦物权变动生效后,此变动效果需要以外部可识别的形式向第三人公示。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将交付统一作为动产物权变动要件和公示方法。与此同时,我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将登记作为特殊动产的对抗要件。故此产生第二个分歧,交付与登记并存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物权归属问题?其三,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登记对抗规则在《物权法》上会产生何种对抗后果?善意第三人如何界定?学理上探讨的重大分歧,并未在实践产生较大的影响。其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由于第10条之规定的出台,实践中较少的法院能够真正认识到《物权法》24条登记对抗关系的法律构成,而更多选择直接适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从而回避了《物权法》24条之规定,混淆了登记对抗制度与其他制度之间的关系,也间接导致《物权法》24条之规定流于文字。因而,在学理上更应该将物权变动生效问题与对抗问题进行法律上的逻辑推演,梳理其中复杂的法律关系,以期获得一个更为符合法律逻辑和立法目的的结果,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本文希望通过对当前司法实践凸显出的问题引出当前我国学者对《物权法》第24条的认识与理解的分歧。特殊动产物权在坚持交付生效主义的基础上阐明登记对抗规则的适用范围,只有在观念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所有权保留买卖、担保物权(动产抵押)等当事人之间通过合意变动物权的情形下,才需要适用登记对抗规则,以解决物权变动缺乏公示的问题。普通情况下,动产物权变动仅限于现实交付和简易交付之情形,一旦有效地完成了现实交付,所有权即发生变动,出卖人丧失所有权,买受人即取得所有权。此所有权得对抗一切世人,也无须登记对抗之适用。正是由于所有权是最完全的物权,在设立或转让时,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同形式的公示方式,通过物的实际占有的转移,世人才能识别物权已经发生变动之结果。但若任何情况下都必须要求实际占有的转移,有时也会带来许多不必要的费用支出,法律为了顾及特殊情形下便捷交易之效,而特别承认观念交付这一替代现实交付之规定,使物权变动可以仅存在于当事人双方的观念之中,外观世界并未发生任何改变。虽然简化了交易流程,但却使占有与所有相分离,占有本身不能有效地公示物权内容。为了解决此种特殊情况下占有公示效力的减弱,立法者不得已采取特殊变通方法,即登记对抗。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若当事人通过特约约定所有权变动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时,买受人虽然取得物权,但其并未取得标的物的实际占有,此时未登记物权人为了杜绝第三人取得物权而产生的风险,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否则未登记的物权人可能会因第三人善意取得而丧失物之所有权。通过限缩登记对抗的适用范围,既可以在体系达到一种统一,又不会对体系产生伤害。在论述登记对抗规则时,许多学者都尝试自己构建多重买卖的交易模型,积极讨论当交付与登记并存时,如何利用日本登记对抗学说对此问题进行有效地解释,但为了说明《物权法》24条导致二重买卖的可能性,就无视民法体系和民法基本原理的解释方法是不可取的。解决交付与登记并存问题,除了从理论上进行可能破坏体系的解释外,还可以另从具体制度的实施路径上解决。之所以存在先交付后登记或先登记后交付的情形,必定是两个公示要件中之一发生了问题。我们只需要对登记进行严格把关,要求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已经完成现实交付,使登记与真实权利归属能够做到完全一致,就可以有效地解决交付与登记并存的问题,当然也就无须通过学说进行可能破坏体系的解释。我国登记对抗的理论基础在于可实行登记者而未实施,只能承受其未登记之不利益。未登记物权人不能以自己取得之所有权对抗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之抗辩。我国登记对抗的法律构成并不像善意取得之规定可直接依据登记对抗使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也不像日本《物权法》在意思主义基础上,先具备对抗要件者为权利人,直接依据对抗要件判定物权归属。登记对抗制度本身是为了增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而非第三人取得的效力。对抗要件仅在于对抗,而非生效。至于第三人是否取得物权自然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讨论是否符合动产善意取得之规定。对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围,首先需要界定未登记物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处于物权相争关系,排除不属于对抗关系的第三人。其次,对于第三人的主观需要排除背信恶者,只有在第三人违反民法的基本精神后才将其排除保护范围,而不是简单将知情的第三人作为恶意第三人排除,将第三人的范围有效限定在一个可接受的范围,既不会对市场自由竞争产生限制,又可对未登记物权人施加一定压力,督促其尽快登记,以实现登记对抗之立法目的。本文主要分为四章,第一章主要阐述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立法状况,从司法适用和立法的角度分别论述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存在的问题,引出主题。第二章主要分析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原则上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基础,坚持交付生效,特殊情况下合意也可变动物权,采登记对抗主义。同时阐述交付与登记并存问题的解决方法。第三章主要从登记对抗的适用范围,学说讨论、善意第三人界定等几个方面论述我国登记对抗的法律构成。第四章主要在总结前文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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