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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指的审判结果的正确性;程序公正指的是审判过程的公正。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和表述实体法的语言本身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实体公正并不能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为当事人及公众承认。传统宪正理论主张通过程序的制度化来保障民主。民主即为公正。程序公正可以从审判的外观上消除当事人及公众对审判结果的公正性的合理怀疑。可以使裁判基于理性形成对话。基于理性对话形成的裁判本身具有容易为当事人自愿和理性接受的性质。一般说来审判的过程是公正的,在人们的眼里其结果也是公正的。 同样刑事司法公正也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刑事裁判是根据刑法规定作出的,而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必然同国家的普遍价值观念相一致,因此,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重视。就英美法系国家而言,在程序的设计上重视了被追究人的诉讼地位,同时赋予被迫究人一定的权利,有效地防止了司法机关权力的滥用,具有“看得见的正义”。但是为实现司法公正,人类社会从弹劾式诉讼模式到纠问式模式再到混合式模式,经历了一个探索与吸收和构建与融合的漫长过程。当今世界各法治国家的诉讼模式都不是单一的机制,而是多样的,多以一种诉讼模式为主,辅之以其他诉讼模式,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则以职权主义为补充,以职权主义为主的则以当事人主义为补充。这种融合的趋势主要表现为对人权的保护。世界的通行做法是确立 无罪推定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辩护权为中心的各种诉讼权利, 达到对司法力量滥用权力的制约,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上有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的原则。司法实践中强调三机关目标的一致性;在刑事诉讼方法的设计上, 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作指导,致使我国虽然确立了无罪推定原 则,但未吸收“沉默权”、“不强迫自证其罪权”和“延请律师权”等核心 内容;在刑事诉讼追求价值目标上有“不枉不纵“的理想目标,且着重强调 “不纵“。笔者认为这些因素的存在,在一定程序上影响了我国刑事司法公 正的公信力。于是列举了司法实践中的几个问题加以分析,认为没有真正的 控辩对抗也就没有真正的刑事辩护。当务之急而最为现实的做法是设立刑事 辩护律师豁免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