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性刑讯行为的定罪量刑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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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兰克福绑架案最终演变为逼供案,在学界引起轩然大波。对于这种救助性的刑讯行为,是否应当或值得宽恕,各方观点莫衷一是。在实践中,在面对诸多严重危害人身、财产甚至社会公共安全及国家安全的犯罪时,当前的刑事审讯手段有限,技术和方法有限,这就不可避免的在不同程度上通过“非正常”途径解决取证难、抵死不认罪的情形,由此也引发了广泛的社会争议,在当代文明社会中公众普遍认识到不能为了追求破案率而诉诸非法手段以取证。但在紧急情况下能否对人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做出适当限制而让位于社会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很有研究的必要。  本文力图从中国刑法学语境下来探讨“救助性刑讯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能否被宽恕,在可能被宽恕下如何宽恕方才适当,以及在实施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本文在比较、借鉴国外刑法理论中有关救助性刑讯行为的定性与量刑等方面的思考方法的基础之上,结合我国目前的立法实践以及理论之现状,采取比较与分析相结合,充分逻辑推演,坚持理论与实践相衔接的研究方法,对其展开较为全面的探讨,以期对于我国的理论与实践起到抛砖引玉的功效。  救助性刑讯行为是在紧急状态下且面临迫在眉睫的重大危机,为营救公众或他人的生命安全而采取的行为,具有特殊性,因而在定罪与量刑中应当予以必要的宽恕。对于营救者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的,情节轻微而又未造成损害的,应允许紧急避险事由的成立;对于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伤害或其他恶劣后果的,应依避险过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在立案前迫于时间紧急来不及进行立案程序而展开的营救行动的,因实属无奈而又别无他途,依照造成的危害程度,构成犯罪但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按侮辱罪来定罪处罚;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依故意伤害罪来处罚;因过失致被审讯人重伤的,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论处。对于在立案后为救助性刑讯的,构成犯罪的,未造成重伤后果的,以刑讯逼供罪论处;对于造成重伤残疾等恶劣后果的,应以故意伤害罪从重论处。鉴于救助性刑讯对社会有益,且审讯人主观上为善的动机,应当在量刑上从宽处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情节轻微不值得动用刑罚进行规制的,应当定罪免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救助性刑讯行为,作为一种特殊情形下的刑讯逼供,虽已转化为救济手段,但仍可能对被审讯人带来不必要的伤害或权益的侵犯,因而应严格规范救助性刑讯的适用,并在审讯过程中保证监督的存在和审讯人道化、科学化、技术化,如此方不违背我国的现代法治之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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