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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台湾地区金融集团从事金融法律合规工作多年,就笔者长期于中外金融集团法律合规工作心得,“关系人交易”渐渐于近十年来成为新兴之金融监管重要核心项目。“关系人交易”衍生自“关联交易”;因为“关联交易”分为“关系人授信”及“关系人非授信交易”(“关系人非授信交易”于台湾地区简称“关系人交易”,故本文以下皆使用简称“关系人交易”)。“关系人授信”主要是指金融集团对关系人,办理“贷款”相关概念金融业务;而“关系人交易”则是指金融集团对关系人,从事贷款相关概念业务以外之其他金融业务,例如金融集团之采购各项设备、租赁房舍不动产、与客户从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买卖或是存汇款业务赚取手续费及利息等等。关系人交易对于金融集团而言,因为交易对手是自家关系人,故必定存在一定程度之“利益冲突”,然而就金融集团“跨业行销”的成本利益优势考虑,全面排除关系人交易尚非对金融集团绝对有利。正因为金融集团“跨业行销”之特殊性,涉及关系人交易甚为广泛,故针对金融集团公司治理之健全及稳定上,“金融风险监管”显现出至为关键的地位。是所以关系人交易为金融风险监管之核心监管之一环。台湾地区金融集团之关系人交易相关法律,规定在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条,于2001年仿照美国相关法令订定出台,迭经多次修正,并配合着台湾地区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之行政指导,多次因应实务需要修正细节规定。笔者从金融风险监管的视角,并参酌自身金融实务工作经验,提出五点实务操作窒碍难行的问题:一、实质受益人之查询运作繁琐;二、关系人交易的类型僵化;三、决议程序之窒碍难行;四、交易条件证明方式提供之为难;五、跨境关系人交易的困境。2001年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简称Basel II),是由国际清算银行之巴塞尔银行监理委员会(BCBS)所制定而成,系主要对于1988年的巴塞尔资本协议(Basel I)做了大篇幅修订,以期标准化国际上的风险控管制度,提升国际金融服务的风险控管能力。新巴塞尔资本协议针对金融风险,分为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及作业风险,本文主要系针对金融作业风险项下之法律风险,作为主轴来探讨关系人交易之金融风险监管是否耗费过多合规成本之问题。笔者同时导入风险控管模型,也就是依Hübner et al.(2003)风险控制或冲抵之策略思维,检验关系人交易之风险属性。检验结果得出关系人交易风险属性,乃属于发生频率低,惟一旦发生严重性高,故应将此风险移转/减轻(Transfer/Mitigate)。就上述之结论,笔者提出完善关系人交易的法律规制的三方面建议:一、事前监管:法律规制之弹性修正处理,包括关系人范围的弹性处理、关系人交易的类型优化适用、交易决议方式之时效性操作、交易条件证明方式之合理运用及跨境交易局限之克服。二、事中监管:公司治理的内化监管之灵活态度,包含信息公开、双重管道批准、交易限额控管及举报机制。三、事后监管:司法救济之优化适用,包含罚责之处分及股东诉权及集体诉讼之运用。综上所述,本文的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