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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贷款人制度并不是一项无成本的制度,它主要有三种成本,一是最后贷款人管理贷款的直接成本;二是受援助银行最终倒闭无法偿还贷款而导致最后贷款人的损失;三是一种间接成本,即最后贷款人贷款可能诱发银行的不谨慎行为一道德风险.最后贷款人制度从提出到现在已有200多年的历史,但从理论上还是各国中央银行的具体操作上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和模式,所有的分歧就是源于对最后贷款人制度的目的以及如何在最后贷款人制度的目的与减少最后贷款人制度的成本之间达成平衡的不同认识,也就产生了我们在文章开头列举的最后贷款人制度在四个方面存在的争议。
我们认为最后贷款人制度的根本目的是预防或遏止系统性危机的发生,而根本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最后贷款人贷款达到减少存款人对问题银行的挤兑这个直接目的而实现。在处理最后贷款人制度的目的与成本之间的矛盾时,我们应该优先考虑最后贷款人制度的目的,也就是说在能达到最后贷款人制度的目的的同时尽可能减少最后贷款人制度的成本。基于这个基本出发点,我们认为,是否应该提供最后贷款人贷款的标准是问题银行的倒闭是否能引起系统性危机,而不管问题银行本身是缺乏流动性问题还是缺乏清偿力问题。最后贷款人贷款的对象是特定的问题银行,而不是向整个市场提供流动性。为实现紧急援助的目的,最后贷款人贷款的数量、期限、利率和担保物不宣事先确定,而应该留给最后贷款人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作为可以减少道德风险同时又不影响最后贷款人制度目的的实现的措施,是按照“推定模糊”的方式对最后贷款人制度作出立法规
定,以确立最后贷款人制度的合法基础。
从维持一国金融体制稳定的角度出发,最后贷款人制度必须要与存款保险制度相辅相成.最后贷款人制度的最后手段性决定了它不可能对任何有问题银行提供援助,这就需要存款保险制度为问题银行的存款人提供保障,消弭他们挤兑银行的动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因问题银行倒闭可能对金融体制造成的负面影响(尽管不具有造成系统性危机的风险)。存款人固然要得到保障,但是受到援助的银行的股东或经理人必须接受一定程度的“惩罚”,包括更换管理人员、禁止发放股息、限制业务范围、严格履行诸如“银行恢复计划”等等,这是减少最后贷款人制度(当然也包括存款保险制度)内在的道德风险一个有效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