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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作为我国重要的国家政策,是在《宪法》第25条和第49条第二款被规定的。本文对计划生育有两个理解:第一是作为宪法中确立的国家政策,第二是作为宪法确立的义务,即计划生育义务。本文的行文思路分为三个部分:论文第一部分,分析计划生育形成的过程,以及1982《宪法》至今的独生子女政策为核心的计划生育政策的确立背景,并对当前的计划生育政策予以分析总结,从而得出当前计划生育政策是以独生子女政策为核心的,辅以其他条件的生育政策。同时确认,在独生子女政策得到全面推广的时间,即1980年的时候,中国总体上仍然处于静态保守的社会中。而1982《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章的内容上看,该《宪法》缺乏权利保障的内容,而更注重保障国家利益,计划生育条款是保障国家利益的手段之一,正是国家在当时的静态保守社会背景下对生育问题上的根本法确认,因而,计划生育政策是符合1982《宪法》的价值追求的。论文第二部,论述的重心是社会背景的变化。宪法第25条内容规定了计划生育政策的宪法目的:控制人口增长,并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而当前社会已经转变为动态开放型,因而静态保守环境下的计划生育政策已经不符合当前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要求。《宪法》2004年加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对权利的保障加强了,其价值取向已经转变为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并重,与1982宪法已经有了很大的转变。因而,计划生育政策与当前《宪法》价值追求已经不相符合了。在论文的第三部分,首先论证计划生育不但是政策,更为重要的是,它也是一项公民义务,其所限制是生育权利;生育作为人之自然繁衍的重要活动,个体对其的主张理应为人权。其次,人权条款加入之后,《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更加深入,而《宪法》列举的公民基本权利是人权的《宪法》确定,《宪法》也保护未列举的人权。通过对宪法第13条、第33条以及第51条的分析可知,国家公权力限制基本权利的条件应当是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因而对未列举权利的限制也需要符合宪法的限制原则。最后,计划生育限制生育权利符合法律保留原则,但即便这样,对照比例原则的目的正当性、手段适当和必要的方面确定,计划生育限制生育权利的目的和手段不符合比例原则。因此,从社会背景和宪法人权保障相结合的角度,得出计划生育已经不适应当前的社会环境和《宪法》人权保障的内容,应当予以调整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