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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世界性的能源短缺和国内能源安全的关注引起英国能源政策的变化和可再生能源立法的产生,而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责任,尤其是对欧盟确定的温室气体减排任务、对来自《京都议定书》的国际义务推进英国可再生能源法的迅速发展。
英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历史大致说来是从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开始的。其标志是《1989年电力法》确定非化石燃料电力义务,授权国务大臣可以发布非化石燃料电力义务法令。1990年,国务大臣行使此项权力,先后制定了适用于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苏格兰地区的非化石燃料源电力义务法令,英国可再生能源法开始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
英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发展,从国会立法的进展来看,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即(1)《1989年电力法》阶段,大致从1989年到1999年;(2)(2000年公用事业法》阶段,大致从2000年到2003年;(3)《2003年可持续能源法》和《2004年能源法》阶段,大致从2003年到2007年;(4)《2008年能源法》阶段,就是目前发展阶段。以可再生能源种类的发展为依据,大致英国可再生能源法经历了三个阶段,即(1)非化石燃料电力法令阶段,大致从1990年到2000年。这个阶段以《1990年非化石燃料电力义务(英格兰和威尔士)法令》的颁布为开始的标志;(2)可再生能源电力义务法令阶段,大致从2002年到2007年。这个阶段的开始以《2002年可再生能源电力义务(英格兰和威尔士)法令》为标志。这是一个可再生能源电力义务法令和非化石燃料电力义务法令同时实施的阶段;(3)可再生交通燃料义务法令阶段。是2007年开始的目前发展阶段,其标志性的法律文件是《2007年可再生交通燃料义务法令》。这是一个三种可再生能源义务法令同时实施的阶段。
非化石燃料电力义务是由《1989年电力法》设定的。这项义务是要求公共电力供应商在规定日之前向电力供应总监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为在规定期间集纳并向用户供应规定数量的来自非化石燃料发电站的电量做了安排。这一义务设定的目的是要求供电商在全部供应电力中应有规定比例的电力来自非化石燃料。
可再生能源电力义务是由《2000年公用事业法》设定的。所谓可再生能源义务是指指定的电力供应商必须在规定日之前,或者是一个或几个规定日之前,或者每年的一个规定日之前,向管理当局提供规定种类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在规定期间向英国的电力消费者供应了用可再生资源生产的一定数量的电力,或者其它一个或几个电力供应商做了这些,或者他和另外的一个或几个供电商一起做了这些。其基本内容是要求指定供电商必须保证向消费者供应一定数量的用可再生资源生产的电力。
按照能源种类,可再生能源义务分为可再生能源电力义务和可再生交通燃料义务两类。而可再生能源电力义务又由于适用区域的不同而有三种,即可再生能源义务(The Renewables Obligation,适用于英格兰和威尔士)、苏格兰可再生能源义务(the Renewables Obligation(Scotland))、北爱尔兰可再生能源义务(Northern Ireland Renewables Obligation)。
可再生交通燃料义务(renewable transport fuel obligation)是由《2004年能源法》创设的一种义务,具体规定这项义务的法令是《2007年可再生交通燃料义务法令》。它是施加给交通燃料供应商的义务。这项义务是要求交通燃料的供应商在每一个指定期间内于指定日之前向管理官员(Administrator)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将指定数量的可再生交通燃料在联合王国供应,或者传送给联合王国的某个地方。
在英国可再生能源法中最突出、地位最明确的义务主体是供电商、交通燃料供应商。它们是英国可再生能源法的主要义务承担者。除了这些义务主体之外,在英国可再生能源法中,还有其它一些主体也处在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按照要求行为的这种地位。发电商、配电商、输电商、某些条件下的能源消费者等都是这类主体。
把这些主体的义务或责任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类:(1)非化石燃料电力或可再生能源电力供应义务;(2)真实生产可再生能源电力义务;(3)不侵犯可再生能源区和能源设施;(4)如实提供信息义务;(5)报告项目计划和行动的义务;(6)按照要求支持可再生能源生产和消费可再生能源的义务。
英国没有建立系统的可再生能源法典,但其可再生能源法却在不断得到完善。其完善机制主要有三个方面:(1)以授权立法补国会立法之不足;(2)通过不同法律之间的协调实现可再生能源法的发展;(3)部委为立法作解释。
英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完善大致是按照如下的程序实现的:第一步,确定基本法律制度,包括设定义务,授予立法权力。这表现为国会立法中的某个专门条款。第二步,国务大臣颁布法令。这种法令主要把两个方面的内容规范化:一个方面是把由第一步确立的基本制度具体化,也包括数字化。比如指定供电商负有多大的可再生能源电力义务,负有多少出自具体种类的可再生资源的电力的义务。另一个方面是把经具体化、数字化的制度、义务等的实施办法具体化,系统化。比如,义务的量如何计算,绿色证书与义务数量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绿色证书如何颁发、管理、交换、撤销等。
英国立法机关还通过不同法律之间的协调实现可再生能源法的发展。其具体的实施办法就是,当原有法律中的某些规范、制度等不符合变化了的现实,或存在其他某种不足时,立法机关不是彻底废除旧法,而是在制定新法,尤其是为了某种新的需要而制定新的法律时,在新的法律里对有关制度作新的安排,只是这种安排以修改旧法的形式出现。
英国没有建立系统的可再生能源法典,但其可再生能源法的实施效果却没有因此而受到损伤。英国立法者为这个法令分支设置了有助于实施的良好机制。
(1)义务主体参与决策,减少法令实施的障碍。
(2)不同地区分步实施。英国是一个多法域并存的国家。在可再生能源法的建立和实施中,英国沿袭了多法域的传统,在法制建设上采取了不同地区区别处理的办法。
(3)执法者同时也是责任者。国务大臣和2000年设置的燃气与电力市场管理当局是英国可再生能源法的最重要的执行者,是有权力的机构。然而,这样两个有权力的机构在可再生能源法中却都明显地是责任的承担者。
英国的可再生能源配额制是为发展可再生能源,以电力供应商作为直接实施主体而设计的一个从上到下的分配体系,一个从整体到局部的分配体系。这个分配的总量是国家的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总目标。按照一定的标准从这个总量中分配给不同供电商的具体额度就是所谓“配额”。
英国的可再生能源配额制具有(1)数量化、(2)强制性、(3)可选择性、(4)可交易性、(5)竞争性等特点。
绿色证书(green certificate)是用来证明向英国消费者供应了可再生能源的文书。该制度由《2000年公用事业法》创立,后来为《2004年能源法》、《2008年能源法》等所发扬,成为英国可再生能源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按照能源供应形式的不同,绿色证书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可再生能源电力义务证书,一类是可再生交通燃料义务证书。可再生能源电力义务证书,根据适用地域的不同分为三种:其一是可再生能源义务证书(Renewables ObligationCertificates,ROCs);其二是可再生能源义务证书(苏格兰)(Scottish RenewablesObligation Certificates,SROCs);其三是可再生能源义务证书(北爱尔兰)(Northern Ireland Renewables Obligation Certificates,NIROCs)。
绿色证书可以在市场上公开交易,进行转让。对于那些没有在义务期间内实际供应规定数量的可再生电力的供应商来讲,可以通过在市场上购买绿色证书来履行义务。
年度报告(Annual report)制度并非专属于可再生能源法,甚至也不专属于能源法,而是在英国的管理实践中,从而也是许多法律部门中常见的一种制度。尽管如此,该制度仍不失为英国可再生能源法的重要制度。
先后颁布的法律法令对年度报告的内容的要求有所不同,但总的趋势是:(1)报告范围逐步特定化;(2)报告内容逐步精细化。
按照报告的责任主体的不同,英国的可再生能源年度报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可再生能源监管机构的报告:一类是国务大臣的报告。
按照是否专门报告可再生能源发展可以把英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年度报告分成专门报告和附带报告两类。所谓专门报告是指那种专门以可再生能源发展为内容的报告。所谓附带报告是指报告虽包含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内容,但并非单独为可再生能源发展而制作的报告。
年度报告的主要作用有三个,即(1)报告工作,为主管机关的行政决策提供资料信息。(2)公开信息,为可再生能源管理和可再生能源法制建设的公众参与提供信息便利。(3)报告执法情况,为立法机关行使权力提供资料信息依据。年度报告提供的信息对于国会来说具有三重的作用:第一,据以评判主管机关的工作。第二,据以判断相关法律调整范围内的事业,具体来说就是可再生能源事业发展的情况。第三,据以评估相关法律。这三重作用归结为一点,就是便于国会行使权力。这种权力或者指向主管机关、指向可再生能源事业,或者指向有关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