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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旨在对具有很强特殊性的海上保险利益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系统地研究,以引起学术界对这一课题的重视,为实务界和司法界提供理论参考。 为此,笔者以保险利益的基本理论为基础,对何种利益可以作为海上保险利益,具有海上保险利益的人和时间及海上保险利益应如何认定、移转、消灭和分类等一些重要理论问题进行了研究;对几种典型海上保险合同,包括船舶保险合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运费保险合同、船舶抵押权人利益保险合同及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对我国保险立法中关于保险标的、重复保险及保险利益的规定提出了质疑。 综上,笔者对我国《海商法》的修改提出如下立法建议:(1)增加一条关于海上保险利益的规定,采用经济利益原则,并明确要求被保险人应在损失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2)由于“保险价值”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的价值,而非保险标的的价值,因而第219条关于保险价值的规定应作相应修改;(3)由于同一利益可附着于不同的保险标的,或者说,被保险人对不同保险标的具有的利益可能是同一个利益,因而,“同一保险标的”并不是重复保险的必备条件,“同一保险利益”才是重复保险的关键,第225条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应作相应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