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正义视野下的生态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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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是法律最重要的价值理念之一,也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法律则可以促进正义价值的实现,变应有正义为实然正义。自正义的概念被提出以来,正义理论便随着人们社会生活需求的变化而变化,工业革命之后,随着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问题的日趋严重,及生态利益与负担分配的不公正现象的持续恶化,人们对正义理论提出了新的诉求,即要求用正义理论来解决环境问题,从而发展出了生态正义理论。如今生态正义已得到了我国许多环境伦理学者们的关注,但缺少在法律层面的运用,生态正义在我国仍属于道德层面而没有被纳入到具体的法律制度中来,特别是缺少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规范。在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立法缺失的情况下,企业很难自觉的负担环境成本,承担生态损害的填补责任,从而造成了生态损害后果由社会公众承受的生态损害责任分配不正义的现象。为了抑制和矫正这种现象,我国急需将生态正义法律化,构建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制度,确立“污染与破坏者赔偿”原则。生态正义由正义理论发展而来,生态正义与正义的基本原理有着深刻的关联。因此文章从正义的基本原理入手,借用马克思主义正义理论来剖析正义问题产生的根源,分析历史上人们对正义内容的界定,提出正义的内容包括权利、义务与责任三个方面。正义的内容又可具体被划分为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两个方面,前者解决的是如何公平公正的分配权利、义务与责任的问题;后者指向的是责任,即矫正责任人的不法行为,从而使受损的权益得到重新的恢复。文章进一步借用马克思主义的正义理论来分析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的尺度问题。之后,运用马克思与恩格斯分析环境问题的方法,找出我国生态不正义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资本逐利的本性。我国处于市场经济的转型期,资本的本性无法被消除,但却可以被限制,因此限制资本是促进实现生态正义的根本路径,而将生态正义法律化则是实现资本限制的一项重要措施。与正义的内容相一致,生态正义的内容也应包含生态权益、义务与责任三个方面,三者互为条件,缺少任何一个另两个均无法实现。国内的许多学者认为“生态正义”就是“环境正义”,二者可以通用,而实际上两者并非同一概念,“环境正义”主要是指人们之间的环境利益与负担的分配公正,即分配正义;而“生态正义”则不仅包括分配生态正义,还包括矫正生态正义。其中分配生态正义是关于生态权益、义务与责任的分配理念。矫正生态正义的基本理念为追究环境危害人的责任,使受损生态充分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况。总体而言,生态正义的内容包括生态权益、义务与责任,这三项内容又可被具体划分为分配生态正义和矫正生态正义。生态正义法律化的基本路径是先将分配生态正义和矫正生态正义的理念确立为环境立法的基本价值理念,之后通过设定具体的生态权益、义务与责任将生态正义基本理念进一步转变为具体的法律制度。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是实现生态权益与义务的最终保障,与权益和义务相比,责任更加凸显出了限制资本逐利性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法律责任以国家机器为保障,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可以对潜在环境危害人起到威慑的作用,使其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主动地承担环境成本,积极避免损害的发生,从而变“环境成本外部化”为“环境成本内部化”;其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立法以“污染与破坏者赔偿”为基本原则,要求造成生态损害的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变“企业污染,公众承担”为“污染与破坏者赔偿”;其三,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立法可以实现对生态损害的预防与填补。预防损害是在损害发生之前,由责任人负担避免损害发生的费用,以及在损害发生之后,由责任人负担控制损害扩大的费用。填补损害是在损害发生之后,由责任人承担生态损害恢复的一系列费用。预防费用与恢复费用的负担无疑会加大企业的生产成本,从而实现对资本的事前限制和事后限制。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立法对资本的限制功能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促进实现生态正义,因此文章主要分析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化,即在矫正生态正义理念之下构建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法律制度,包括责任的构成、损害赔偿的范围及额度;以及在分配生态正义理念之下使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得到公平公正的分担;并在矫正生态正义与分配生态正义的理念之下构建生态损害的社会化救济机制与生态损害索赔机制,从而实现对生态损害的充分恢复,使赔偿由应然变为实然。自矫正正义的概念被提出以来,其理念主要是在法律责任的构成与认定上得到了发展与运用。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法律制度是使责任人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依据,缺少这些制度侵害人的责任将无法被认定,赔偿也无法得以实现。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基本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为矫正生态正义。矫正生态正义旨在追究环境危害人的责任,将受损的生态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况。矫正生态正义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人们污染与破坏环境行为的矫正,二是对受损生态资源的补救,这两个方面又分别涉及到另外两个问题,即行为矫正的尺度与补救的尺度。矫正的尺度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责任人的行为在符合哪些条件时才能够被归责,也即是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生态损害事实,环境危害行为,归责原则,及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几个方面。补救的尺度所涉及的问题是责任人应当承担何种程度的赔偿责任,即生态损害赔偿的范围与赔偿的额度。关于这些问题,如今学术界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文章以实现矫正生态正义为价值目标,并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相关理论来解决上述问题。依照亚里士多德关于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的划分理论,分配正义被破坏之后,矫正正义才会发生作用。在法律层面,法律规定了人们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在权利被侵犯或者滥用之时,初始的分配正义被打破。为了使分配正义得到重新的恢复,矫正正义将会发生作用,即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但在矫正正义发挥作用之时,仍会涉及到责任的分配正义问题。依据一般的侵权责任法原理,责任分配的规则为将受害人的损失全部转移给责任人承担。然而由于生态损害赔偿的数额十分巨大,仅凭环境危害人的个人财力难以达到矫正生态正义的目标,在生态损失额超过了责任人的承受能力之时,为了避免损失由其他无辜的社会公众来承担,传统的责任分配规则将被更改,用一个公式来表达为:损失=个人责任+社会化责任。这一公式看似违背了责任公平分担原则,以及“污染与损害者赔偿”原则,而实质上并非如此。其中的奥妙就在于社会化责任中的“社会”,这里的社会并非指的是全体社会公众,而是所有的潜在环境危害人。从环境公共物品理论的角度,这些危害人属于环境利益的共同体,他们在获取了环境利益的同时,应当分担相应的责任。这些危害人责任分担的基本尺度为:分担的比例与环境危害的程度成正比,即潜在的环境危害程度越大,承担责任的份额就越大。在损失大于责任人的承受能力之时,超出的部分将由潜在的环境危害人来按比例分担,这一结果既避免了“企业污染,公众承担”的生态负担不公正的后果,又能够促进分配生态正义的实现,从而使初始的分配生态正义得到恢复,受损的生态权益得到补救。如今,社会化责任救济机制己在许多领域得到了运用,马克思与恩格斯就曾指出为了抵御风险,实现社会的稳定发展,社会化的救济机制不仅能为资本主义国家所用,而且应当为社会主义国家所用。虽然文章指出社会化责任救济机制主要体现的是分配生态正义的价值理念,但是社会化救济机制却具备强大的填补损害的功能,即具备充足的财力使受损生态充分的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况。其中使损失得到充分的救济是矫正生态正义的基本理念,因此社会化救济机制的基本理念不仅包括分配生态正义而且还包括矫正生态正义。最主要社会化救济机制为生态损害责任保险与生态损害赔偿基金两大类。其中生态损害责任保险是与个人责任相并列的填补机制,其功能为通过保险人的监督及保险费率的更改与最高赔偿额的设定等限制制度来激励被保险人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被保险人的环境危害程度越高,其所要缴纳的保险费用就越高,其所要分担的责任比例也就越大。并且在损害发生之时,责任保险能够对损害进行有效的补救。生态损害赔偿基金则属于第二层的填补机制,基金的款项来源于所有潜在的环境危害人,他们应负担的摊款额度以他们自身的环境危害程度为依据。在个人责任及其购买的保险无法填补全部损害之时,基金将发挥作用,与责任保险相比,基金的赔付能力更加强大,也更能够发挥出矫正生态正义的价值。为了实现责任的公平分配,文章建议对环境风险类型进行划分,要求高危险行业建立行业互助型生态损害赔偿基金,全国所有潜在的环境危害企业应当共同组建综合型的生态损害赔偿基金。在高危险行业下的企业发生损害时,应先由该行业下的基金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综合型生态损害赔偿基金赔付。矫正生态正义与分配生态正义属于实体正义,实体正义的最终实现需要借助于程序正义,而程序正义又以实体正义为条件。马克思曾指出审判程序和实体法之间的关系极为密切,就好比是动物的外形与动物的血肉一样。没有公正的审判程序那么实体正义就难以实现;若没有实体正义,审判程序也将成为毫无内容的形式。生态损害的索赔机制不仅仅是追求实现程序上的正义,而更应当注重实现实体正义,因此文章建议将生态正义的理念运用到生态损害索赔的司法实践之上。即以生态正义为基本理念,构建生态损害的索赔制度,包括确定生态损害的索赔主体,构建公益诉讼索赔及诉讼外索赔两大制度。以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代表共同利益的理论为依据,指出应由相关行政机构代表国家行使生态损害的索赔权。在行政部门怠于行使索赔权时,应当扩充索赔主体的范围从而避免发生生态损害索赔落空的困境。关于索赔的模式,以实现生态正义为基本理念,确立环境公益民事诉讼为生态损害索赔诉讼的模式;明确诉讼当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及责任和损害事实等的认定标准;构建诉讼外的生态损害的协议赔付制度,及生态损害的社会化责任索赔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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