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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交易方式呈现出多样化的发展趋势,市场交易的风险也相应地显著增高。为了防范和减少交易的风险,越来越多的人在交易中采用保证的担保方式来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因此,保证制度在市场交易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国实体法在《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对保证制度的一系列问题做了详细而又具体的规定,比如保证方式、保证种类、保证期间以及保证人的权利等。然而,在程序法上仅在《民诉法解释》第66条和《民间借贷规定》第4条对保证人的诉讼地位作了规定,远远不能够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复杂多样的保证纠纷问题。例如,当债权人仅起诉部分共同保证人的,是否应当追加其他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以及效力是否及于其他未被起诉的保证人等问题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此外,《民诉法解释》以及《民间借贷规定》规定,当债权人仅起诉一般保证人时,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即这两部法律都将一般保证债务纠纷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处理,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适用必要共同诉讼的案件必须要求诉讼标的同一,只有诉讼标的同一,当事人才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且这种权利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此时才需要共同审理并作出合一确定的判决。可是,在一般保证的情形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标的并不同一,而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却将一般保证情形下的诉讼作为必要共同诉讼来处理,与我国关于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是相矛盾的。而且,《民间借贷规定》中关于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或借款人的,存在追加的问题,可是按照我国共同诉讼的规则划分,其既不是普通共同诉讼也不是必要共同诉讼,根本就不存在追加的问题。所以,我国《民诉法解释》和《民间借贷规定》作出这样的规定存在不合理性。关于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笔者进行分析论证后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希望通过这些建议解决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疑难问题,科学、规范地进行审判,提高司法权威,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本文正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保证的实体法论述。首先,厘清保证的概念,明确保证人与债权人、主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其次,区分保证责任和保证债务的关系,对保证债务的概念进行界定。最后,对保证的方式、种类进行了介绍和区分,明确不同保证方式中保证人承担责任的类型。第二部分是关于保证情形下债务纠纷诉讼形态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首先,论述了我国关于保证人诉讼地位的立法沿革,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文的分析和比较,总结出法律规定的变化及其原因。其次,通过抽取无讼案例网上100份判决书,以表格的方式对其进行梳理和分析,总结得出司法实践中保证情形下债务纠纷的诉讼形态。第三部分是关于保证情形下债务纠纷诉讼形态的问题。首先,是对理论上关于保证情形下债务纠纷诉讼形态的争议进行梳理。其次,是笔者对保证情形下债务纠纷诉讼形态进行界定。最后,分析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关于保证诉讼形态所存在的问题以及存在此种问题的原因。第四部分是关于保证情形下债务纠纷诉讼形态的制度完善。本部分在前文的基础上,对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保证人诉讼问题提出的一些完善措施和建议,主要体现在立法上。然后通过对立法的完善缓解司法矛盾、提高司法效率和司法的公信力,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