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信托法律主体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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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制度被视为英美法系最大的贡献之一。随着法律全球化的逐步深入,越来越多的国家选择移植信托法律制度,我国也不例外。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移植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信托制度都越来越多地被运用到商业领域,例如证券投资领域、养老金领域、资产证券化领域等等。信托制度在商业领域中与组织法的结合形成了商业信托法律制度。商业信托不仅具有信托属性,还具有法律主体属性。在我国,对商业信托法律主体性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因此本文立足于国内外相关立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使用比较分析法、经济分析法、实证分析法对商业信托的法律主体性进行系统研究。  第一章,商业信托法律主体性之基础范畴。本文首先对商业信托的概念进行了抽象。由于我国立法体系中并没有商业信托的提法,因此试图从立法中去寻找一个权威的商业信托概念不具可行性。本文对国内现有的相关概念进行了挖掘,发现国内学界经常使用的“商事信托”被界定为“营业信托”的同义词。而营业信托与本文的研究对象并不对应,因此本文抛弃了“商事信托”、“营业信托”的概念,转而采用“商业信托”这一法律术语。在确定措辞之后,本文对商业信托进行了定义,认为商业信托是指依照信托法和相关专门法,通过信托合同方式创设,由受托人或者其委托的第三人为受益人利益进行管理,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相应活动的组织。在确定了商业信托的内涵之后,本文将商业信托与美国法上的商业信托(business trust)、美国法上的商事信托(commercialtrust)以及我国法上的商事信托进行了比较,以进一步厘清相关概念的关系。在此基础上,本文我国经济生活中商业信托的主要类型进行了列举,主要包括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基金、集合资金信托、信贷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信托。  第二章,商业信托法律主体性之法理基础。要确认商业信托的法律主体性必须首先对法律主体的基础理论进行探讨。我们对法律主体的概念进行了挖掘,发现法律主体不过是权利义务的载体罢了。长期以来,许多学者将所谓“人格”、“意志”、“独立责任”等概念强加于法律主体之上,使得法律主体背负了许多不该承担的价值负担。这些概念有的如“普洛透斯的脸”,每个人都有不同的解释,有的则根本不是主体法律制度的应有内涵。因此,本文在构建法律主体的判断标准时抛弃了“独立意志”、“独立人格”、“独立责任”等不应有的因素,而将“独立财产”、“独立名称”、“一定的主体性社会实践”、“确认为法律主体能够更有利于发挥该制度的功能”四个要素作为判断法律主体的标准,试图构建一个实践的、开放的法律主体体系。在对商业信托和法律主体的基础范畴进行研究之后,本文根据法律主体的判断标准对商业信托进行逐项考察,认为商业信托完全符合法律主体的条件,应当被确认为法律主体。商业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已经在美国、埃塞俄比亚等国家的立法实践中得到了确认。  第三章,商业信托法律主体性之价值考量。确认商业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要通过法律政策进行,而一项法律政策是否应予采纳应当从经济上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基于此,本文对商业信托法律主体性理论进行价值发掘和成本分析。经过分析,我们发现商业信托法律主体性理论能给使得信托制度更好地融入到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去。在商业信托的法律主体性理论之下,商业信托的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商业信托本身,这给解决我国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提供了一条新的思路。而确认商业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对信托受益权的法律性质也提供了新的视角。在公司制度中,公司的法律主体地位使得股东的股权取得了独立性质权利的法律地位;确认商业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之后,受益权也取得了类似于股权的独立性质权利的法律地位。信托财产归属于商业信托本身,商业信托成为信托财产的唯一所有权主体,解决了信托财产所有权在信托当事人之间随意切割的问题,消除了该种切割对“物权法定原则”以及“一物一权”原则带来的伤害。商业信托取得法律主体地位之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在信托法层次上、法律主体法层次上得到了双重肯定,得到进一步强化。  第四章,商业信托法律主体性之成本分析。任何一项法律政策都会有制度成本,商业信托法律主体性理论也不例外。确认商业信托的法律主体属性,是否会对商业信托的信托属性产生排斥?本文认为商业信托的信托属性是商业信托不能抛弃的法律基础,正是商业信托的信托属性赋予了商业信托极大的优势,使得商业信托在诸多领域成为公司、合伙企业的替代选择。实践证明,商业信托的信托属性与法律主体属性能够共存,并互相促进。确认商业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也并不会增加商业信托的所得税负担。在现行法律实践中,信托已然成为所得税的主体,因此商业信托的所得税负担可能源于其信托属性而不是法律主体属性;而法律主体却并非一定是所得税主体,例如合伙企业就不是企业所得税的主体。因此,确认商业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与商业信托的所得税负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商业信托目的范围的特殊性使得商业信托无需建立与其他法律主体相同的登记制度,现行商业信托登记(公示)制度已经能够满足其作为法律主体所需要进行的登记需求,因而确认商业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也不会为其增加登记负担。作为一个法律主体,商业信托不可避免地要发生诉讼,因此有必要建立商业信托诉讼制度。商业信托应当以其受托人或者主要受托人为诉讼代表人,以其受托人或者主要受托人所在地为诉讼管辖地。由于商业信托的管理机关外部化,商业信托无需选择住所,因此也就无需承担住所成本。  第五章,商业信托法律主体性之治理结构(共性论)。商业信托同时具有信托属性和商业组织属性,因此商业信托的治理结构与其他法律主体的治理结构相比明显的不同,主要体现在治理结构的针对性、灵活性、管理机关的外部化、受托人主导性等方面。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公司章程发挥着“内部宪章”的作用;与此相似,信托文件也是商业信托的“内部宪章”,在商业信托治理结构中处于基础性地位。基于信托文件的重要性,信托法在一定程度上也成为信托文件的补充。由于商业信托的法律主体属性,商业信托的信托文件与普通信托的信托文件有所不同,主要体现法律在内容上、备案上对商业信托的信托文件都有着较为严格的要求。商业信托中的受益人往往数量众多,这使得受益人的利益诉求可能并不一致,此时就需要建立受益人会议制度,通过多数决的原则来形成受益人的整体意思。在发展趋势上,商业信托的治理结构体现出复杂化、受托人职责拆分、受托人机构化等特点。  第六章,商业信托法律主体性之治理结构(个性论)。本章分别对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基金、集合资金信托、信贷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信托的治理结构进行了研究。由于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年金基金、集合资金信托、信贷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信托中当事人较多,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本文从法律主体属性和信托属性出发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厘清,对信托文件在治理结构中的具体作用进行了分析,对受益人会议制度的现状、功能和完善进行了探讨,并从法律主体的角度出发对商业信托治理结构的完善提出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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