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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络发展日新月异的当下开展网络侵权责任方面的研究显得十分必要。一方面,随着网络空间进一步朝现实生活场域纵向延伸,网络空间已经同经济、商贸、日常生活等领域紧密联系,任何人都难以脱离网络而独善其身。据统计2012年我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达到8.1万亿元,预计未来几年还将大幅度增长。另一方面,利用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频发,大规模的网络侵权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网络的正常秩序,而且侵犯了人们的人身及财产权利。鉴于此,我国将打击网络侵权、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促进经济稳步增长确立为网络立法的主要目的。从目前的研究来看,虽然很多学者对网络侵权责任开展了研究,但是这些研究在面对纷繁复杂的网络案件仍仅是杯水车薪,在应对快速的网络发展引发的新案件、新问题上也是捉襟见肘。2013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把网络侵权责任分担研究作为课题之一,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网络责任分担已成为学术界研究的新难题。有鉴于此,笔者将网络侵权责任作为本文的研究对象,本文共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网络侵权责任概述。该部分首先探讨了网络侵权的概念,认为网络侵权区别于一般侵权,是指利用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网络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种,二者都可能引发网络侵权责任。但是二者所引发的责任却具有不同的义务来源,前者源于行为人对他人民事权益负有不可侵犯的义务;后者源于行为人基于社会地位对他人民事权益负有保护的义务。其次分析网络侵权责任的特点,特点源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虚拟性导致责任主体难以锁定,主体的不确定性又迫使相关主体责任连带承受,最后致使责任分担成为处理网络侵权案件的难点。为此各国立法多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中心,慎重考虑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并对其侵权责任进行了限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了类似规定。第二部分为网络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构成理论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网络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采用“四要件说”,包括行为、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有别于一般侵权责任构成,网络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具有自身特色,其中行为由何人实施难以确定,有行为却找不到行为人的情况成为常态;损害事实认定存在困难,网络把瞬间造成的损害结果几何倍数般扩大并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加重;因果关系链条错综复杂,信息服务者、发布者、传播者、杜撰者都与损害有关联,原因力大小一时难以分清。向找国《侵仪责任法》只是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主体,具体适用还需纳入一般侵权责任条款予以解决。第三部分为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网络侵权责任的核心问题。这部分从学界侵权归责理论入手,介绍了一元归责论、二元归责论和多元归责论,阐述了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的利弊。具体到网络侵权,学者认为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视情况而定。然而在实践中,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无法应对复杂的网络环境,难以追究直接行为人的责任,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成为必然选择。但是如此立法有违公允,法律对连带责任作了限制,提示规则和明知规则应运而生。提示规则之下产生了提示标准、言论自由和违约责任等问题;明知规则涉及信息审查权,此项权利不归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有,无权利即无义务,审查义务也不应由其承担,立法却要其承担违反义务的责任,与法理相悖。第四部分为网络侵权责任的承担。责任分担是网络侵权责任研究希望解决的问题,也是研究的意义所在。这部分内容涉及承担主体、承担方式和责任分担,其中承担主体是前提,责任分担是重点。责任承担主体方面,侵权行为人的确定还是一个难题,把网络服务提供者限定为网络服务中介符合当前立法趋势;责任分担方面,引入学者王竹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的观点,网络用户之间和网络服务中介之间是不真正连带关系,而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中介则是补充责任关系,这样有助于界定他们的责任,但实际操作仍存在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