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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所造成的巨大危害性和破坏性,引起了党和政府及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惩治商业贿赂,净化和规范我国商业环境已刻不容缓!根据中央的部署,全国各地迅速开展了专项活动,集中力量查办了一批涉案金额大、涉案范围广、涉案人员多、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大案要案和窝案串案。从查处的案件看,商业贿赂犯罪具有普遍性、行业性、隐蔽性、数额巨大等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治理商业贿赂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基层司法机关遇到了大量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及罪轻罪重如何区分和把握的问题。这些问题,有些是现行法律缺乏规定,有些涉及对现行的法律如何理解。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对商业贿赂案件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分析。全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一方面对有关商业贿赂的立法进行了回顾,另一方面对当前商业贿赂犯罪的特点进行了剖析。第二部分:是关于商业贿赂犯罪主体认定中的疑难问题。本文结合目前国内的一些最新判例及文章,提出自己的观点,如:改制企业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要认真分析这些单位的设立和变化过程,准确认定受贿行为发生时单位的性质和被告人的身份,正确适用法律。如果行为人在国有公司、企业改制成功后仍是国家工作人员,则无论其是在改制前,改制过程中,或是改制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依法应认定为受贿罪。如果行为人在改制成功后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则要查清其索取贿赂或收受贿赂的具体时间,如果是在改制以前,则依法以受贿罪论处,即使其在改制后不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对其改制前的行为均应认定为受贿罪,这种情形下并不涉及溯及力或有利于被告的问题。如果是在改制以后索取或收受贿赂,对其中不再保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行为人,应依法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继续保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依法应以受贿罪论处。又如,为了掩盖行贿受贿的目的专门成立公司为行贿受贿搭建桥梁的“第三方”,该主体身份的认定以及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笔者认为,实务部门应根据第三方实施贿赂的具体行为做出评价,不可一概而论。此外,对于如何理解一人公司商业贿赂的情况是一个比较新的问题,目前论述这类问题的文章比较少。本文结合公司法、民法、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对此阐述自己的几点看法,例如:笔者认为,对于合法有效成立的一人公司进行商业贿赂的可以构成单位商业贿赂;单位主体否定后的一人公司,只可构成个人商业贿赂等。第三部分:主要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分析,将回扣、折扣、佣金、附赠等相关行为做了认真地比较和严格地区分。此外,“利用职务的便利”这一要件的含义在以前许多文章中论述较多,但是近几年里出现一些涉及职务与劳务交织的案件,例如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受医药代表的贿赂、教师在工作中收受财物的行为等。这就需要我们重新去理解“职务”的含义、“职务”与“劳务”的区别,本文对此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笔者认为,对于在国有医院里从事医院的行政管理工作如人事管理、医疗器械购置、决定药品选择等公务活动的医务人员,其利用公务职权所赋予的职务便利,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以受贿罪论处。而对于国有医院里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医务人员或国有医院里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医务人员,其利用的是处方权或治疗权从中收受回扣的,都不能构成商业受贿犯罪,因为处方权来源于该医务人员的医生资格,而医生资格证仅仅是行业的准入凭证,不是职务的体现。所以对其行为可根据《职业医师法》等行政法律规范予以行政处罚。而非国有医院里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医务人员,利用职权收受回扣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而应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第四部分:立足于我国现有的反商业贿赂立法,结合目前商业贿赂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参考国外的相关立法,提出如何在立法上与司法实践中完善和改进的几点建议,以期能够有效地打击商业贿赂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