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困境与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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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辩护权不断扩大的历史”。辩护权发展的核心在于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程度的不断深入以及辩护权的不断完善。我国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之时,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这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我国类似纠问式的侦查结构,平衡了刑事诉讼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成为刑事诉讼民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律师介入侦查并未发挥如人们所期望的将控辩机制引入侦查、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作用。据此,本文首先从我国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困境出发,对出现问题的原因进行了剖析,进而提出完善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权的初步设想。全文分为三个部分,共三万余字。第一部分,我国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困境。笔者从五个方面进行了阐述:(一)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不明确。长期以来,理论界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一直存在争议,诉讼地位的不明使得律师介入侦查处于一种尴尬境地,为立法在侦查阶段对律师权利的限制打开了方便之门。(二)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难。律师会见涉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难获批准,而会见非涉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要经过批准,侦查机关不及时安排会见,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发挥辩护职能基础的会见权流于形式。(三)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了解案情难。侦查机关派员在场和实施监控以及对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和时间的严格限制,使律师很难对案情进行较为详细的了解。(四)律师在侦查阶段无调查取证权。控辩对抗式庭审制度的引入加重了律师在庭审中的职责,而律师在庭审中要想能够与控方平等对抗,就应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否则一些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重要证据在侦查阶段不能及时收集,使得律师的庭审辩护显得苍白无力。(五)律师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难。实践中,对律师进行职业报复的现象时有发生,律师常因涉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罪”被公安司法机关拘留、逮捕甚至判刑,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刑事辩护日渐萎缩。第二部分,我国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困境之原因分析。本部分包括:(一)诉讼观念落后。1.重实体、轻程序,忽视程序的独特价值。我国司法公正的判断标准除了既存的法律规范外,更多地则是客观真实、社会效果和其他社会规范的综合平衡,而不是程序的公正。改革开放以来,尽管随着法制建设的进步我们越来越重视程序,甚至提出“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口号,但我们仍然习惯于把实体公正视为目的,把程序公正视为手段和工具而忽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与程序公正为主体和占据优先地位的现代法治理念相去甚远。2.“无罪推定”原则阙如,“有罪推定”思想尚存。刑诉法第12条虽然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但与真正的无罪推定相比还存在着一些差距,因此被一些学者界定为“法院统一定罪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在法律规定上的缺失,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有罪推定”的泛滥。既然犯罪嫌疑人一开始就被认为是有罪的,那么律师的介入就是对有罪人的帮助,律师就是帮坏人说话、钻法律空子的“讼棍”,这导致了律师介入侦查被认为是极具危害性的。(二)侦查结构不合理。我国的侦查不具有诉讼的形态,侦查机关拥有强大的权力和自由。1.侦查活动完全是在中立的司法机构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授权机制。2.犯罪嫌疑人是单纯的被追诉的对象,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3.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参与侦查活动的律师在法律上还不具有“辩护人”的地位,其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非常有限。(三)传统和现实原因。我国刑事诉讼最为根本的指导思想是国家本位主义。依照这种指导思想,刑事诉讼的主要价值在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而其他的诉讼价值,如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程序公正都是次要的或附属于国家利益的。在现实生活中,一方面,我国一直处于刑事案件的高发期,侦查机关的办案力量、办案经费等满足不了办案的实际需要,再加上技术装备和侦查手段比较落后,侦查机关承受着巨大的破案压力;另一方面,侦查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有些没有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法制观念比较淡薄、办案能力水平不高,办案方法简单粗暴,一旦遇到办案阻力,就容易采取非法的手段。第三部分,走出困境——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辩护权的完善。对此,笔者遵循了一种“通过制度改变传统观念”的思路,对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辩护权的完善提出了初步设想。包括:(一)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对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介入侦查阶段更为确切的时间,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开始受到影响甚至侵犯的时间往往是从侦查机关采取强制处分开始的,因此,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以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起为宜。(二)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1.律师应有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充分自由。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时,只要持其个人的律师执业证件和聘请委托书即可,不需要经过办案机关的审批,即使是侦查阶段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这里的“国家秘密”也要严格限定。对于将“国家秘密”案件任意扩大,阻碍会见和对于在安排会见的时间理解不同的问题,与其说是立法不严密,还不如说是司法实践中违反法律的问题。对此,应在刑诉法中明确规定:对律师的申请会见,如果侦查机关借故设置障碍拖延会见或不予安排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2.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和时间不受限制。3.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所派人员应处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位置。(三)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和申请证据保全权。笔者赞同这样一个基本思想,即刑诉法修正时应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予以明确规定,但同时亦应对调查取证权进行适当的限制。申请证据保全的前提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对于侵犯律师申请证据保全权利的,要明确法律后果。(四)在侦查阶段引入法律援助制度。指定辩护的承担主体应为律师;由于指定辩护往往是免费或者由国家负担,考虑到国家的经济承受能力,所以,不能就所有案件都指定辩护;指定辩护的案件范围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不宜有所区别。(五)废除《刑法》第306条,赋予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言论的刑事豁免权。具体而言,律师刑事豁免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责任豁免主要发生在律师的执业活动中;仅限于刑事责任;要排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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