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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DIC合同条件,是是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在总结了世界各大工程的建设经验后,在英国ACE范本基础上,于20世纪初开始编制的一套国际工程合同示范文本。其红皮书第一版(即《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国际]》)于1957年8月问世,其后于1969、1977、1983年对其进行了修订,出版了红皮书第二、三、四版。1999年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正式出版了一套全新的合同条件,与当时仍在使用的其他合同范本并存。新本系列合同包括以下四本:《施工合同》。它适用于业主负责设计的房建与其他类型工程的合同条件。包括通用条件与专用条件编制指南、投标书文本、合同协议书以及争端裁决协议书。俗称“1999年红皮书”;《生产设备及设计—建造合同》。它适用于承包商负责设计的机电设备、建筑与其他类型工程的合同条件。包括通用条件与专用条件编制指南、投标书文本、合同协议书以及争端裁决协议书。俗称“1999年黄皮书”;((EPC与交钥匙合同》。即EPC交钥匙项目合同条件。包括通用条件与专用条件编制指南、投标书文本、合同协议书以及争端裁决协议书。俗称“1999年银皮书”;《简明合同文本》。包括通用条件与专用条件编制指南、投标书文本、合同协议书以及争端裁决协议书。俗称“1999年绿皮书”。2007年9月FIDIC出版了《设计—建造—运营(DBO)合同》(金皮书)测试版,将整个DB加运营服务部分放入一个单一的合同。金皮书第一版在2008年正式出版。FIDIC合同条件一经问世,由于其在国际工程承包领域中所享有的权威地位及其所具有的科学性、公正性和严谨性,FIDIC合同得到国际上的广泛认可和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和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都要求采用它进行项目管理。国际工程承包项目中的承包商、国际金融组织和项目业主也视其为规范性文件而广泛使用,被称为国际工程承包业的“圣经”。中国工程咨询协会于1996年代表中国参加了FIDIC,成为FIDIC的正式会员。我国国内的一些大型建设工程开始使用FIDIC合同文本,我国建筑商在国外承包的工程项目也被要求使用FIDIC合同文本。本文第一部分:在分析FIDIC合同条件产生与发展背景与原因的基础上,探讨了FIDIC合同条件的性质,认为FIDIC合同条件既非国际惯例,亦非文本合同,而是世界上广泛使用的一种标准合同文本;FIDIC合同条件主要具有以下特征:从其类型上来看,FIDIC合同条件是总承包合同条件;从其内容上来看,工程师在FIDIC合同条件中具有特殊而重要的地位;从其所采取的一些概念与术语上来看,FIDIC合同条件具有英美法的特色;从其编制结构来看,FIDIC合同条件由通用条件与专用条件两个部分组成。这为后面探讨FIDIC合同条件在主要法域包括我国的适用性问题打下理论基础。本文第二部分:探讨FIDIC合同条件在英美法系的适用性问题。FIDIC合同条件源于英国的ACE文本,具有英美法的特色,因而其在英美法系的适用本应无任何障碍。然由于变化与发展后的FIDIC合同条件是各方妥协的产物,加之以英国与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各自的需要、具体的国情与理念,又编制于其各自的合同文本。如英国的NEC文本和美国的AIA文本与FIDIC合同条件就存在诸多差别。本部分主要在分析FIDIC合同条件与英、美各自编制的有关文本差异的基础上探讨FIDIC合同条件在英美法系的适用性问题。本文第三部分:探讨FIDIC合同条件在大陆法系的适用性问题。大陆法系民法典中并无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而是将其有关内容纳入承揽合同之中。由于FIDIC合同条件在概念与术语上具有英美法的特色,从而使FIDIC合同条件在大陆法系的适用首先遇到到了概念与制度上的困惑,如在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不知“工程师”或“咨询工程师”为何物,更对FIDIC合同条件中所规定的“工程师”或“咨询工程师”的法律地位百思不得其解;由于大陆法系民法典中关于承揽合同规定的理念与FIDIC合同条件的理念并不完全相同,致使FIDIC合同条件中的一些规定与大陆法系民法典中的一些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如FIDIC合同条件银皮书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定,这就使FIDIC合同条件在大陆法系的适用又遇到了法律障碍。此外,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为了适用建筑业发展的需要,也为了弥补其民法典规定的不足,制定了一些有关示范文本或类似于示范文本的文件,如德国有《建筑工程发包规则》(VOB/B),日本有“建设工程合同的通用条件”、“公共建设工程合同的标准文本和通用条件”、‘’ENAA制程工厂建造国际合同示范文本”和"ENAA电厂建造国际合同示范文本(ENAA电厂文本)”等。本部分以法、德、日本和瑞士为例,在比较分析FIDIC合同条件与这些国家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及有关示范文本差异的基础上,探讨FIDIC合同条件在大陆法系的适用性问题。本文第四部分:以沙特阿拉伯为例探讨FIDIC合同条件在伊斯兰法系的适用性问题。对于沙特的雇主来说,无论是私人部门,还是公共部门,确定的价格和工期都非常关键,因为它有助于工程融资,而FIDIC合同条件中的银皮书是一种总价合同条件,其最终价格和工期更为不向定,因而FIDIC合同条件中的银皮书在沙特阿拉伯得到了广泛应用;然属于伊斯兰法系的沙特阿拉伯,其建筑立法有自身的特色,如其有两个基本的法律渊源:沙里亚(shari’ah,伊斯兰法)和国王指令。伊斯兰法中的若干规则与建设工程合同相关。尽管古兰经不是一个综合法典,但它的确包含了要求其信徒在商业文易中重合约、守信誉的若干教义。“睿巴”(Riba)、“咖喇”(Gharar)、“诚信”(Good faith)以及“过程正当”(Due process)四项原则对工程合同来说十分重要;此外,我国建筑企业也在中东地区承揽了一些大型建筑工程。有鉴于此,本文在该部分着重探讨了FIDIC合同条件银皮书在沙特阿拉伯的适用性问题。本文第五部分:探讨FIDIC合同条件在我国的适用性问题。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不断深入,FIDIC合同条件在我国的一些大型建设工程项目中已得到应用,建设部、水利部、铁道路等部委也参照FIDIC合同条件起草了一些建设工程合同的示范文本。然这些文本在实践中遇到了一系列问题。有鉴于此,本文在该部分不仅探讨了FIDIC合同条件与建设部起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的区别,分析了其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而且在研讨FIDIC合同条件与我国现行建筑法律制度的矛盾与冲突的基础上,探究了FIDIC合同条件在我国的适用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