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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给定执法目标的前提下,受执法资源(预算、编制以及执法技术)的刚性约束,执法机关既不可能、也无必要查处所有的违法行为。对于执法机关而言,只要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在哪些以及哪类案件上,投入多少执法资源,是一系列可选择的事项。“选择性执法”的概念由此而来。相比于执法成本较低、执法收益较高的法律和案件,那些“执法性价比”较低的法律和案件更可能受到冷落,甚至被荒废执行。 如果违法行为泛滥失控,执法机关无力应对,以致出现“普遍性违法”和“选择性执法”并存的局面,就意味着相应的监管制度已经彻底失灵。而一旦监管失灵,最优执法水平就会大大降低,甚至降至零值,此时放弃监管(或采用其他监管手段)反而是更有效率的选择。既然执法已经不能产生明显的收益,就至少有必要让执法者和被执法者从“殆于执法”和“疲于应对”的困境中摆脱出来。 中小企业资本监管为深入观察选择性执法的原因、后果及变异提供了绝佳的素材。1993年底《公司法》初定时采用了法定资本制;而与之配套的资本监管,则是通过验资来设立准入门槛,并以年检来跟踪企业资本的变化;作为中介机构的会计师事务所受企业委托出具验资报告和年检审计报告。除了负责形式审查,执法机关的主要工作就是查处公司资本欺诈行为,包括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 然而,资本监管制度原本存在的严重设计缺陷却导致了中小企业资本欺诈行为的泛滥成灾;加之薄弱的执法力量疲于应对,无力创设抑制违法行为的有效威慑,最终导致“普遍性违法”和“选择性执法”并存的尴尬局面,这意味着历时20年的公司资本监管制度已经形同虚设。而中小企业资本欺诈行为的彻底失控,必然会引发一系列恶性连锁反应(企业信用降低、市场交易费用上升、市场交易数量下降、银行信贷规模压缩、中小企业融资难、地下钱庄泛滥、民间借贷利率上升、企业投资风险加大),并可能引发许多其他类型的违法犯罪(提供虚假财会报告、金融诈骗、伪造金融票证、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各种幕后交易等等)。 2013年底《公司法》第三次修订后废除了法定资本制,改实收资本制为认缴资本制,公司资本监管制度也经历了相应的改革,验资制度和年检制度被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取而代之。尽管这次改革仍然无力阻止中小企业的资本欺诈行为,但却让执法者和被执法者摆脱了“殆于执法”和“疲于应对”的困境。至于改革的遗留问题,则或许可以通过在“揭开公司面纱”诉讼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在企业信息公示制度中补充私人执法来缓解或克服。 1994年-2014年的中小企业资本监管实际上是一个监管失灵的典型案例,从分析这一案例中获得的特定结论可以在法理学层面上做一般性扩展。实际上,“普遍性违法”和“选择性执法”并存的局面在其他领域也曾发生,而最终的解决方案则是大同小异一一要么放弃执法,要么软化执法的方式;这意味着重新或更加重视市场调节和私人执法的潜力,在作为私人警察(privatepoliceman)的市场看门人与作为公共看门人(public gatekeeper)的国家监管机关之间权衡利弊,发挥各自的比较优势,以达至增加社会福祉的规范目标。看起来非常复杂的问题,分析到最后却回归了常识——“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徒法不足以自行”,以及No one size fits all;法律的控制范围是国家执法能力的函数,而后者主要取决于执法机关的预算、编制及其组织能力和技术能力。 在写作结构上,本文采用“规范-实证-规范”的样式,从法理方面来破题,最后从法理方面来收题,就像游泳扎猛子一样,使法学理论的研究既能扎下去,深入现实的复杂性中,又能出得来,上升抽象到更为一般的理论层面,研究更有普遍性的命题。总的来说,用理论解析实践、用实践检验理论是本文研究的宗旨。 具体来说,本文前两章侧重于理论层面,属于规范部分,第一章解说有限责任制度、法定资本制度、公司注册登记制度之间的关联,揭示公司资本欺诈行为的本质以及资本监管制度背后的经济学逻辑,论证了国家资本监管制度作为“公共物品”存在的必要性;进而第二章透过执法经济学和规制经济学的理论棱镜,沿着上面的思路,继续来思考既然需要国家提供监管这种“公共物品”,那么应该怎样来进行这种资本监管才是最恰当的,才能达至“社会最优”。 从第三章到第七章是实证部分,致力于揭示中小企业资本监管制度失灵的前因后果。第三章描述中小企业资本欺诈行为泛滥失控的现象和程度;第四、五、六章分别从制度、技术和考核机制等几个层面揭示监管失灵的原因;第七章分析监管失灵的后果。这几章的分析实际上为2013-2014年公司资本监管制度改革提供了最强有力的解释。 第八章开始回归到规范层面展开学术批评,介绍梳理近两年来关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争议,并做出点评,以澄清许多流行的误识。第九章讨论改革之后的遗留问题并给出对策建议。进而在结语部分继续对“普遍性违法”和“选择性执法”的并存问题及其分析结论做扩展讨论,从而使讨论上升到法理学层面,探讨一个更为一般性的命题“法律应该如何对待‘枉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