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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媒体关于警察作证的报道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主要有:据2001年8月23日的《南方周末》报道,1999年年初,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审理杜培武故意杀人案过程中,控方就指派了11名刑侦技术人员出庭作证。2002年的《检察日报》也连续报道了四起警察作证的案例:2002年3月31日报道的《民警出庭作证,毒贩低头认罪》;2002年4月17日报道的《为恶势力头目作伪证》;2002年4月19日报道的《证人席上出现新身影》;2002年7月10日第2版的《检察日报》报道的《被告人突然翻供,二警官出庭作证》。这几篇报道的共同内容都是承办案件的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席法庭对有关案件情况进行作证。应当说,这种做法和我国的证据立法是相抵触的。这是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否则,就会与其承担的诉讼职责不相符合,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那么,承办案件的警察到底该不该出庭作证? 作为一项诉讼制度,警察出庭作证在国外刑事诉讼中得到了普遍的施行。在国外刑事诉讼中,警察作为侦查活动的主体,对于证明目击犯罪的情况,对于被告人投案的情况,以及对于侦查中收集物证、获得口供的过程和方法,有着其他证人无法替代的“知情者”身份,于是传召警察出庭作证就被认为是“天经地义”。而且在法治国家,庭审均以言词审理为原则,所有证据必须以口头方式提交法庭。不仅证人必须亲自出庭陈述,而且实物证据也必须以口头的方式提出。任何情况下,实物证据如没有收集者来确定其真实性,就不能被接受为合法证据。因此,执行搜查、扣押、勘查等侦查任务的警察对其搜查、扣押、勘查得来的实物证据就有必要出庭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在这些国家,警察出庭作证不仅成为制度,而且没有观念上的障碍。正文里笔者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选择了几个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为例,以说明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在国外及其他地区的理论和实践情况。 从理论上讲,警察出庭作证在我国有着丰富的理论基础与法律依据。警察出庭作证的理论基础:检警一体理论;体现司法审查的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直接言词原则或者排除传闻证据规则;刑事诉讼的控辩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