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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一篇研究死缓制度的硕士毕业论文。死缓制度是由我国独创的一项刑罚制度。本文首先阐述了我国死缓制度的起源、概念和本质:死缓制度的产生受到我国古代封建儒家思想“慎刑”等观念的影响,与我国明清时期的“斩监侯”、“绞监候”制度有一定的脉络相似;死缓制度直接产生于我国解放后的镇反运动时期,目的是限制死刑的大量适用,以分化和瓦解敌人,维护政权的稳定;死缓制度适用的前提是死刑的判决,死缓的本质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类似于缓刑概念,均为设定一定的考验期,以观后效的刑罚制度。接着,本文结合我国现行死缓制度的相关规定和制度变迁,指出了正确适用死缓制度应当具备的三个条件:“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并着重对该三个条件的理解和适用进行了解读:“罪行极其严重”作为死刑适用的定罪条件,具体指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罪行,应当结合刑法分则中规定有死刑为最高刑的罪名来进行判断;“应当判处死刑”取决于案件中量刑情节的性质、功能和数量,量刑情节的有无和影响力决定着对犯罪分子是否“应当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指犯罪分子在罪行极其严重和应当判处死刑的前提之下,兼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形,这种从轻处罚情节与“应当判处死刑”的从重处罚情节并存,但在影响力上弱于该从重处罚情节。在前述基础上,本文从死缓适用条件的角度,对刘志军等三个案件进行了深入评析,指出了各案刑罚适用的依据,以进一步强化对死缓适用三个条件的感性认识。最后,本文试图从刑事立法、司法和程序的角度,提出对我国死缓制度正确适用的完善建议,包括立法上减少死缓的适用范围、完善死缓改判的条件设置,司法上要加强对死缓适用条件的深入理解和把握,进一步强调死缓适用人道主义价值的实现,以期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规制,以及程序上认为死缓暂时不宜作为所有死刑案件的前置程序等相关问题。笔者希冀通过上述死缓适用的法律应用分析,能为我国死缓制度的准确和扩大适用提供一定的理论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