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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产生效力,船舶、航空器以及机动车的物权变动规定在第24条,明确适用登记对抗主义。这种将动产区分为一般动产及特殊动产,并分别适用不同物权变动规则的立法,看似清晰明了,实则存在很大问题。我国继受德国民法物权债权二元划分的财产法体系,在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上,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这与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产生的登记对抗主义存在不可避免的矛盾。本文分为导论、正文和结语,正文包含三个部分:第一章,“登记对抗主义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确立”。特殊动产因为不同于一般动产的特有属性,在物权变动模式选择上也有所区别。尽管大陆法系有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两种立法模式,分别适用不同的物权变动规则,但均针对特殊动产进行了特别规定。我国亦然。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登记对抗主义在物权变动中的适用已见端倪,但散见于《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和《担保法》等,《物权法》的颁布使船舶、航空器及机动车的物权变动适用登记对抗主义得以确立。第二章,“登记对抗主义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理论冲突”。特殊动产尽管有其独特属性,但仍属动产范围,《物权法》第24条位于《物权法》第二章的“动产交付”之下,按照体系解释应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变动必须公示,方能产生效力,按照通说,动产的公示方法为占有。特殊动产的公示方法相对复杂,物权变动模式上未采意思主义,所有权让与自交付时产生效力,按照体系解释,原则上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加之《物权法》第24条明确登记的公示效力,因此,特殊动产同时采纳了两种公示方法。占有的公信力相对较弱,而特殊动产价值较大,登记因为具有较强的权威性,相比而言公示效力更强。公示方法的不同也体现在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上,登记与否并不影响特殊动产适用善意取得,但在判断“善意”时,要结合占有和登记。第三章,“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检讨与整合”。登记对抗主义是意思主义立法模式的产物,旨在保障交易安全。采用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仅在个别条款适用了登记对抗,我国物权变动模式虽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但在物权变动规则上,大量适用登记对抗主义,例如特殊动产的所有权让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地役权的设立等。登记对抗主义的适用产生了一大批未登记的物权,虽然其性质陷入违背物权绝对性的争议中,但为此引入“不完全物权”实无必要。实际上,这是混淆物权的绝对效力和对抗效力的结果,登记对抗主义下,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效力来源于公示,对于已经公示的物权,其同时具备绝对效力和相对效力,在对外关系上,物权的效力完整,而对于未经公示的物权,例如已经交付但未登记的所有权,在对外关系上,仅有绝对效力而无对抗效力。在此,不可将登记生效主义下的物权效力简单套用到登记对抗主义中。理论上的冲突进而影响到实务,为了解决特殊动产“一物多卖”的履行顺序,最高院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进行了专门的规定,第3项规定合同成立在先的取得所有权,违背了债权平等原则,应予修改;第4项确立了“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则,与《物权法》第24条的精神相悖,难以成立。本文的创新之处主要体现在:对登记对抗主义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适用进行了系统研究,按产生过程、理论冲突、制度检讨的逻辑进行分析,以期解决理论和实践中的难题,为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制定提出完善建议。本文的不足之处在于:由于笔者理论功底薄弱,阅读范围有限,所研究的问题还缺乏深度,仅局限在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中,未能上升到登记对抗主义在我国物权法的适用,这需要在今后进一步学习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