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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救行为是相对于公力救济而言的一种私力救济行为,其与正当防卫一样都是在紧急状态下的一种本能反应,其合法性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古往今来,自救行为都始终客观、普遍地存在着。而我国由于立法上的盲区和理论研究中的薄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有关自救行为的处理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模式,极大地削弱了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本文试图从以下几个各方面对自救行为进行深入探析,以期对紧急状态下的自救行为有个更加清晰地认识和把握:第一部分,通过辨析自救行为的相关概念,明确了紧急状态下自救行为的涵义。纵观自救行为的自力性、紧急性、补充性以及目的正当性的特质,笔者认为刑法中的自救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以不法侵害状态的存续及被侵害的权利能够被恢复为前提,在来不及请求国家公权力救助的紧急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采取适当的方式保全或恢复权利的行为。第二部分,阐述自救行为的发展演变。从中看出自救行为在东西方的发展轨迹基本一致:皆经历了从允许时期到限制时期,再到禁止时期,最后达致与公力救济的共存时期的演变历程。复仇作为自救行为的原始形态,在中外主权者那里得以普遍地认可和承认;随着时代的发展,为克服复仇的负面弊端、维护团体利益,东西方皆对复仇作出了必要限制;随着国家公权力的逐渐强大,私力救济逐渐被公力救济所取代,自救行为经历了从被限制到被禁止的发展演变;伴随着人类文明脚步的继续前行,自救行为因其自身存在的合理性,与公力救济一道活跃在社会舞台上。第三部分,剖析自救行为正当化的合理根据。针对一元论和多元论的片面性,笔者认为,自救行为的存在有着坚实的伦理根据、权利根据和价值根据。自救行为源于人类最朴素、最原始的人伦情理,是在历史上所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范围内的一种私力救济行为,它的存在有着深厚的伦理依托;权利是权力的基础和来源,在等待公力救济将会使权利保障不能或有明显困难的紧急情况下,为权利而战的自救行为就有了情急之下正当化的法理根据;正义价值是法的终极价值,当不法侵害破坏了社会的分配正义,发挥校正正义功能的自救行为便在紧急情形下对失去的正义予以适时恢复。第四部分,深入剖析了自救行为的成立要件。通过对自救行为的成立条件进行明确规制,一方面防止权利滥用,另一方面更好地保护自救行为人的合法权利。针对不法侵害状态存续中出现的紧急情态,自救行为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所实施的自救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把握具体案件中自救行为的限度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般说来,应以为回复被侵害权利所必要且相当为限,无论是针对人身还是财产而实施自救行为,都不能造成对方人身伤害,除非对方有暴力反抗行为,而且伤害程度与反抗程度亦应相适应。第五部分,通过分析自救行为纳入我国刑法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而提出自救行为立法化的构想和建议。由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特点以及司法实践中处理有关自救案件的混乱,自救行为亟需得到法律的认可和规制。笔者建议刑法条文应在刑法总则第21条后增设一条关于自救行为的规定。同时针对目前自救行为立法的缺位,可以考虑从刑法分则第269条的精神出发来处理实践中有关自救的案件。但是其毕竟仅限于盗窃、诈骗、抢夺三种违法犯罪行为,不能涵盖所有自救行为的场合,所以,正确的途径应是尽快地实现自救行为的立法化,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并给予其应有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