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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自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并正式实施后,对《监察法》的研究已经从前期的合宪性论证、规范的设置等静态规范问题转化为如何规范适用以及如何解决好《监察法》与相关法律顺利衔接等动态运行的问题。《监察法》与《刑法》在共同打击职务犯罪方面关系紧密,同属于打击职务犯罪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的联系是调查职务犯罪行为到追究职务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动态过程。但是由于各方面主客观的原因,两法在衔接中依然存在明显的困境,这不利于发挥《监察法》在监督调查职务违法犯罪方面的作用。因此,做好《监察法》与《刑法》的衔接问题是保障《监察法》顺利运行的重要一步。
从《监察法》与《刑法》关系来看,二者的衔接有着广泛的理论基础,都是宪法精神在打击刑事犯罪方面的具体实施,在惩罚和预防职务犯罪的角度上有着一致的目标。处理好《监察法》与《刑法》的衔接问题有利于建立健全反腐败长效法律机制,规范了对职务犯罪的调查行为,是实现人权保障的需要,同时做好两法的衔接也是协调我国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监察对象与职务犯罪主体不一致,《刑法》中的职务犯罪主体的范围比监察对象的范围更宽泛,而且在《监察法》中没有把“单位”纳入到监察对象的范畴中,会造成单位实施的犯罪不能得到调查;《监察法》在自首制度的适用方面主要体现在特别自首的成立在主体方面的要求不兼容,而且在一般自首中,因一般违法行为被调查的情况中能否认定为自首的疑问;监察人员因涉嫌职务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在定罪量刑方面存在主体的不对应,造成入罪和适用“从重”处罚规定的困难;在刑事追诉时效方面,超过特别追诉时效的核准问题以及时效的延长在《监察法》出台后也存在衔接的困境。通过分析归纳,上述两法衔接的困境出现的原因是由于两法规制的目的不同,《监察法》为了实现“监察全覆盖”的目的,而《刑法》以打击和预防犯罪为主;立法活动缺乏系统性;监察委和监察人员的性质在认定尚存争议;国家机构的调整造成权力分配的混乱。针对上述《监察法》与《刑法》衔接不畅的各个方面表现以及原因分析,需要坚持“法律解释优先”的原则对现有法律进行合理性的解释,通过法律解释可以解决的问题坚持解释优先,可以依据“公务论”的理论把“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分别解释为“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对于“刑事追诉时效”等通过解释无法解决的问题,可以通过修正案的方式一次性解决,在刑事追诉时效的规定里加入“监察机关”,在监察对象的规定里加入“单位”,就可以解决以上衔接不畅的问题。
从《监察法》与《刑法》关系来看,二者的衔接有着广泛的理论基础,都是宪法精神在打击刑事犯罪方面的具体实施,在惩罚和预防职务犯罪的角度上有着一致的目标。处理好《监察法》与《刑法》的衔接问题有利于建立健全反腐败长效法律机制,规范了对职务犯罪的调查行为,是实现人权保障的需要,同时做好两法的衔接也是协调我国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监察对象与职务犯罪主体不一致,《刑法》中的职务犯罪主体的范围比监察对象的范围更宽泛,而且在《监察法》中没有把“单位”纳入到监察对象的范畴中,会造成单位实施的犯罪不能得到调查;《监察法》在自首制度的适用方面主要体现在特别自首的成立在主体方面的要求不兼容,而且在一般自首中,因一般违法行为被调查的情况中能否认定为自首的疑问;监察人员因涉嫌职务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在定罪量刑方面存在主体的不对应,造成入罪和适用“从重”处罚规定的困难;在刑事追诉时效方面,超过特别追诉时效的核准问题以及时效的延长在《监察法》出台后也存在衔接的困境。通过分析归纳,上述两法衔接的困境出现的原因是由于两法规制的目的不同,《监察法》为了实现“监察全覆盖”的目的,而《刑法》以打击和预防犯罪为主;立法活动缺乏系统性;监察委和监察人员的性质在认定尚存争议;国家机构的调整造成权力分配的混乱。针对上述《监察法》与《刑法》衔接不畅的各个方面表现以及原因分析,需要坚持“法律解释优先”的原则对现有法律进行合理性的解释,通过法律解释可以解决的问题坚持解释优先,可以依据“公务论”的理论把“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分别解释为“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对于“刑事追诉时效”等通过解释无法解决的问题,可以通过修正案的方式一次性解决,在刑事追诉时效的规定里加入“监察机关”,在监察对象的规定里加入“单位”,就可以解决以上衔接不畅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