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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为我国赠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赋予赠与人的反悔权。纵观各国关于赠与合同的立法模式,并非都规定了任意撤销权制度,那么任意撤销权制度之由来及正当性为何?任意撤销权使赠与人在合同中占据主动地位,其适用条件有何限制?《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并规定了三种不适用任意撤销权的赠与合同类型。需要结合实践中出现的纠纷争议解读法条规定,明确任意撤销权的适用。既然是法定权利,任意撤销权之行使是否无所限制?对于受赠人因赠与允诺所受之信赖利益损失,赠与人是否需要赔偿?这些问题法律并未规定,需进一步明确。本文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研究现状出发,分三个部分对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相关问题进行研究。第一部分阐述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理论基础。首先是赠与合同的特征,赠与合同最重要之性质为无偿性,判断无偿性应基于当事人之主观意思,而非无偿的客观事实。其次,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当前各国赠与合同的立法模式,主要分为两种:一为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诺成+要式合同”的立法模式;一为以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为代表的“不要式诺成合同+任意撤销权”的立法模式。最后,我国规定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之正当性就在于我国赠与合同为不要式诺成合同,且因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故以任意撤销权来缓和赠与合同的效力,平衡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第二部分探讨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适用条件。首先是积极适用条件,包括存在已经成立的赠与合同和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其中的重点在于确定是否存在赠与合同以及任意撤销权设置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行使的原因。其次是消极适用条件即任意撤销权未被排除,指非属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其中,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应为不特定多数人之利益考量。公益的范围可参考《慈善法》第3条之规定,只有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公益赠与才不可任意撤销。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应着眼于关注赠与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依社会伦理观念和公序良俗具体分析。最后,除此法律规定的三类赠与合同之外,还存在任意撤销权是否被排除有疑问的情形,对于附义务之赠与,无论受赠人是否履行所附义务,赠与人在给付前都享有任意撤销权。任意撤销权为专属于赠与人的权利,不可为继承人所继承,亦不可通过事先约定排除。第三部分研究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应属于广义撤销权,非撤回权或解除权。赠与人向受赠人作出撤销赠与之意思表示即可。对于一般的不动产赠与中,赠与人已经将不动产交付给受赠人居住使用多年,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依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和权利失效制度,应否定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可使赠与合同自始无效,不发生违约责任。依一般理性人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赠与人的意思表示与行为使受赠人确信赠与人将不会撤销赠与合同的,若赠与人明知或应知受赠人已经为合同的履行做了准备,仍行使任意撤销权应当认为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可归责性,赠与人应当类推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对因违反诚信义务造成的受赠人的合理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