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诞生于二十世纪初的团体保险,是对个人保险的革新与升级。团体保险在核保机制上,以团体为危险单位,采用“事后核保”模式;在数理机制上,采用平均费率与经验费率制,呈现出相当之规模经济;在合同形式上,主合同与保险证并存;在合同目的与功能上,具有员工福利与民生保障之色彩,明显有别于个人保险。因此,无论是制度设计与安排,还是法律解释与适用,团体保险均应当与个人保险有所区别,方属妥洽。
观诸我国现行保险法制的相关规定,过分偏重个人保险之规范,而对团体保险之规范不足。尽管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通过在第31条、第39条中增设条款的方式,解决了企业—员工型团体保险的保险利益和受益人问题,但是上述立法乃为碎片式立法,缺乏系统性。2015年我国原保监会出台的《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则不仅以公法监管为重心,且法律位阶较低。因此,我国目前仍然存在团体保险合同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
本文以团体保险合同制度构造为中心,在充分梳理归整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的观点分歧与争议的基础上,期能运用法经济学、法律解释学、实证分析法、比较法等研究方法,着力解决以下问题:基于控制逆向选择之考虑,如何设定投保团体的适格要件?现行保险法制关于保险利益之规定,是否能够满足防范道德危险的需要,有无必要进行改良,以及如何改良?鉴于团体保险以一张保单承保多数被保险人,团体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是否应当与个人保险有所不同?以及为实现团体保险员工福利与民生保障之功能,应当如何构建相应制度以保障团体保险被保险员工的权益?等等。
首先,基于控制逆向选择之考量,宜对投保团体的适格要件进行设定,以确保团体承保机制的正常运转。考察域外投保团体之适格要件,通常包括投保团体成立之目的限制、投保团体之最低人数限制、投保团体之最低投保比例限制,以及禁止兼职成员参保、经过试用期间参保与合格期间内参保、参保成员应当正常在职工作等。结合我国现行规范及团体保险发展需要,在投保团体的适格要件建构上,应当在明确限制团体成立的目的、投保团体的最低人数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示列举投保团体的类型;同时,应当将禁止兼职员工参保、合格期间内参保与正常在职工作纳入投保团体的适格要件。至于最低投保比例,以及经过试用期期间方可参保等限制条件,则应当赋权于当事人通过合同协商确定,不宜设定为投保团体的法定适格要件,以适应交易的灵活性。
其次,在道德危险防范与保险利益规则改良上,应当正视我国现行保险法制仅解决了企业—员工型团体保险的保险利益与道德危险防范问题,对于非企业—员工型团体保险,仍然存在缺乏保险利益之隐忧及道德危险防范之任务。鉴于我国保险合同权义结构采“三分法”体例、对企业—员工型团体保险采“利益主义”与“同意主义”之混合立法例,虑及团体保险道德危险较小、征求每个团体成员同意不仅效率低下甚至无法完成,因此应当从以下两个角度改良我国的保险利益制度,以符合团体保险之特殊需求。一是,排除被保险人同意规则在团体保险领域的适用;二是,在“利益主义”立法模式的基础上,通过法律拟定的方式,扩大保险利益的类型,将团体对成员的责任或义务作为保险利益扩大化的界限,以实现道德危险防范与合同交易成本控制之间的平衡。
再次,在团体保险缔约信息披露上,重点分析了如实告知义务制度与提示说明义务制度。我国《保险法》规定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为投保人,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为投保人。但是,学界通说认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还应当包括被保险人;亦有不少学者人认为,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也应当包括被保险人。基于被保险人是危险评估的对象,是保险合同所欲保障的主体,上述观点于个人保险领域具有相当之合理性,但是适用于团体保险则有失妥当。团体保险的危险单位与核保单位均为团体,决定团体危险大小的重要事实等信息被团体所占有,被保险人通常并不知晓。因此,与个人保险不同,团体保险的告知义务主体应当限定为投保人。惟有投保团体规模较小时,方有向被保险人询问之必要。并且,从保险人询问被保险人的成本及可行性上,团体保险也不同于个人保险,尤其是投保团体规模较大时。同样,要求团体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向每个被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在投保团体规模较大时,会有损团体保险的成本优势,甚至在被保险人于订约时尚未确定的待记名团体保险合同中,根本就不具可履行性。因此,若再综合考虑说明义务本身存在标准过高、团体保险合同投保人交易地位提升等因素下,将团体保险合同的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限缩为投保人,更具合理性。
最后,在团体保险被保险员工权益保障上,重点论及了部分有效性规则、投保人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规则以及被保险人合同转换权制度。先就部分有效性规则而言,虽然民法理论存在合同部分无效规则,但是其与团体保险合同中的部分有效性规则在构成要件上存在差异,并且我国《民法总则》与《合同法》均未对合同部分无效规则的构成要件与判断标准予以明文规定,鉴于团体保险在合同形式上采一张保单承保多个被保险人,为实现单个被保险人的保险保障权不受其他被保险人的行为的影响,应当在团体保险合同领域中确立部分有效性规则。次就投保人保险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而言,由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利益诉求上具有差异性,为服膺于团体保险之员工福利保障之需,应对投保人的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合理的限制。在限制路径上,综合考虑一般合同包括利他合同中的合同解除理论、投保人积极性在推动团体保险发展中的作用、团体保险被保险人同意获取的成本等因素,舍弃“被保险人享有解除权说”以及“被保险人同意说”,转采“被保险人通知说”更为妥当。最后,为了弥补团体保险特别是团体定期保险的缺陷,实现为被保险人提供持续性保险保障之目的,增强团体保险的民生保障功能,应当赋予被保险人合同转换权,即在由于合同解除等原因导致被保险人失去团体保险保障的情形下,凡满足一定的条件,被保险人即可无需提供可保性证明而要求保险人向其提供一份个人保单。申言之,通过赋予被保险人合同转换权,在团体保险与个人保险之间架起便捷的转换通道,既可以提升团体保险的福利功能与吸引力,又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持续保险保障。
基于上述研究所得,建议在我国《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章中增设“团体保险”节,以完成对团体保险合同制度的系统规范,并草拟了团体保险合同专节的立法建议稿,作为本文的结论与建议,以期完善我国团体保险之立法,导正团体保险之经营,对规范团体保险之发展有所裨益。
观诸我国现行保险法制的相关规定,过分偏重个人保险之规范,而对团体保险之规范不足。尽管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通过在第31条、第39条中增设条款的方式,解决了企业—员工型团体保险的保险利益和受益人问题,但是上述立法乃为碎片式立法,缺乏系统性。2015年我国原保监会出台的《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则不仅以公法监管为重心,且法律位阶较低。因此,我国目前仍然存在团体保险合同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
本文以团体保险合同制度构造为中心,在充分梳理归整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的观点分歧与争议的基础上,期能运用法经济学、法律解释学、实证分析法、比较法等研究方法,着力解决以下问题:基于控制逆向选择之考虑,如何设定投保团体的适格要件?现行保险法制关于保险利益之规定,是否能够满足防范道德危险的需要,有无必要进行改良,以及如何改良?鉴于团体保险以一张保单承保多数被保险人,团体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是否应当与个人保险有所不同?以及为实现团体保险员工福利与民生保障之功能,应当如何构建相应制度以保障团体保险被保险员工的权益?等等。
首先,基于控制逆向选择之考量,宜对投保团体的适格要件进行设定,以确保团体承保机制的正常运转。考察域外投保团体之适格要件,通常包括投保团体成立之目的限制、投保团体之最低人数限制、投保团体之最低投保比例限制,以及禁止兼职成员参保、经过试用期间参保与合格期间内参保、参保成员应当正常在职工作等。结合我国现行规范及团体保险发展需要,在投保团体的适格要件建构上,应当在明确限制团体成立的目的、投保团体的最低人数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示列举投保团体的类型;同时,应当将禁止兼职员工参保、合格期间内参保与正常在职工作纳入投保团体的适格要件。至于最低投保比例,以及经过试用期期间方可参保等限制条件,则应当赋权于当事人通过合同协商确定,不宜设定为投保团体的法定适格要件,以适应交易的灵活性。
其次,在道德危险防范与保险利益规则改良上,应当正视我国现行保险法制仅解决了企业—员工型团体保险的保险利益与道德危险防范问题,对于非企业—员工型团体保险,仍然存在缺乏保险利益之隐忧及道德危险防范之任务。鉴于我国保险合同权义结构采“三分法”体例、对企业—员工型团体保险采“利益主义”与“同意主义”之混合立法例,虑及团体保险道德危险较小、征求每个团体成员同意不仅效率低下甚至无法完成,因此应当从以下两个角度改良我国的保险利益制度,以符合团体保险之特殊需求。一是,排除被保险人同意规则在团体保险领域的适用;二是,在“利益主义”立法模式的基础上,通过法律拟定的方式,扩大保险利益的类型,将团体对成员的责任或义务作为保险利益扩大化的界限,以实现道德危险防范与合同交易成本控制之间的平衡。
再次,在团体保险缔约信息披露上,重点分析了如实告知义务制度与提示说明义务制度。我国《保险法》规定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为投保人,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为投保人。但是,学界通说认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还应当包括被保险人;亦有不少学者人认为,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也应当包括被保险人。基于被保险人是危险评估的对象,是保险合同所欲保障的主体,上述观点于个人保险领域具有相当之合理性,但是适用于团体保险则有失妥当。团体保险的危险单位与核保单位均为团体,决定团体危险大小的重要事实等信息被团体所占有,被保险人通常并不知晓。因此,与个人保险不同,团体保险的告知义务主体应当限定为投保人。惟有投保团体规模较小时,方有向被保险人询问之必要。并且,从保险人询问被保险人的成本及可行性上,团体保险也不同于个人保险,尤其是投保团体规模较大时。同样,要求团体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向每个被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在投保团体规模较大时,会有损团体保险的成本优势,甚至在被保险人于订约时尚未确定的待记名团体保险合同中,根本就不具可履行性。因此,若再综合考虑说明义务本身存在标准过高、团体保险合同投保人交易地位提升等因素下,将团体保险合同的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限缩为投保人,更具合理性。
最后,在团体保险被保险员工权益保障上,重点论及了部分有效性规则、投保人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规则以及被保险人合同转换权制度。先就部分有效性规则而言,虽然民法理论存在合同部分无效规则,但是其与团体保险合同中的部分有效性规则在构成要件上存在差异,并且我国《民法总则》与《合同法》均未对合同部分无效规则的构成要件与判断标准予以明文规定,鉴于团体保险在合同形式上采一张保单承保多个被保险人,为实现单个被保险人的保险保障权不受其他被保险人的行为的影响,应当在团体保险合同领域中确立部分有效性规则。次就投保人保险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而言,由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利益诉求上具有差异性,为服膺于团体保险之员工福利保障之需,应对投保人的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合理的限制。在限制路径上,综合考虑一般合同包括利他合同中的合同解除理论、投保人积极性在推动团体保险发展中的作用、团体保险被保险人同意获取的成本等因素,舍弃“被保险人享有解除权说”以及“被保险人同意说”,转采“被保险人通知说”更为妥当。最后,为了弥补团体保险特别是团体定期保险的缺陷,实现为被保险人提供持续性保险保障之目的,增强团体保险的民生保障功能,应当赋予被保险人合同转换权,即在由于合同解除等原因导致被保险人失去团体保险保障的情形下,凡满足一定的条件,被保险人即可无需提供可保性证明而要求保险人向其提供一份个人保单。申言之,通过赋予被保险人合同转换权,在团体保险与个人保险之间架起便捷的转换通道,既可以提升团体保险的福利功能与吸引力,又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持续保险保障。
基于上述研究所得,建议在我国《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章中增设“团体保险”节,以完成对团体保险合同制度的系统规范,并草拟了团体保险合同专节的立法建议稿,作为本文的结论与建议,以期完善我国团体保险之立法,导正团体保险之经营,对规范团体保险之发展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