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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制度源于英美衡平法,是以信用为基础的关于特定财产的移转与管理制度。由于其机能的巨大优越性和适用空间,所以被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移植,如日本、韩国、我国及台湾地区。我国2001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开始全面规范信托关系,适应了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委托他人管理和运用其财产的需要,对促进社会投资、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法律传统、社会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差异,两大法系关于信托制度的规定存在着深刻的冲突。这种冲突既体现在信托理论上的冲突,更直观体现为实体法上信托制度规定的差异,包括信托的有效性、信托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信托管理等事项。国际信托法律冲突导致信托效力及信托当事人法律地位的不确定性,阻碍了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发展。信托冲突规范的缺失,也给法院带来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从而导致诉讼时间的长期性以及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为了增强国际信托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1984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5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和承认的公约》,为解决国际信托法律冲突提供了一些基本的规则。目前我国尚未加入该公约,而2001年《信托法》只字未提国际信托的法律适用问题。近年来,我国国际私法学界一直致力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立法研究。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并将于2011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二章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我国有了关于国际信托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但通过对该条文的规范分析和法理分析,笔者认为该条文关于国际信托的法律适用规则过于笼统简单,存在不科学、不合理之处,需待法律生效后通过立法及司法解释来完善。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阐述信托制度的起源和发展,概括信托制度的基本特征。第二章通过比较两大法系信托制度实体法的规定,总结国际信托冲突的表现及特性。第三章考察两大法系及国际公约关于国际信托的法律适用规范,探讨信托法律适用规则的复杂性及可行性。第四章评析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信托冲突规范,提出了完善我国国际信托法律适用规范的一些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