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解释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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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解释是法律适用与司法裁判的前提和基础,任何一个案件,只要被诉诸法院,就必然会伴随着法官解释。由于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法律与事实作出解释是在履行其所负有的司法职权的表现,所以该权力从实际上来讲应当被归属于司法权。尽管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法官解释权进行明确规定,但法官却在客观上普遍行使着该权力。从法律层面上对法官解释权予以认可并授予法官更加规范和标准的解释权不仅有利于规范法官解释权的行使,使所作司法裁判更加合理,顺利解决矛盾和纠纷,更是实现法治的必然要求。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我国法官解释权的现状和问题。虽然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普遍行使解释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早已为官方和社会所默认,但到目前为止,我国并没有从法律层面赋予法官以解释权,该解释权由此成为一种隐性权力存在。相对于显性权力来讲,隐性权力往往存在更大的扩张和膨胀的空间和风险,难以被察觉,也难以施之于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此外,法官解释权力规范的缺失也造成权力行使混乱,缺乏规范性和体系性,无法被系统总结形成有益司法经验。第二部分,授予法官解释权的必要性分析。首先,由于法律与事实具有不经解释无法被有效适用的特点,所以法官需要运用解释权对法律与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及涵摄判断,以此为据进行演绎推理才能得出合法有效且合理的司法裁判。从该意义上讲,法官要想正确履行其司法职能,就必须在个案当中进行相关解释活动,行使相关解释权。其次,授权的同时就是限权,只有对法官解释权进行明确规定,才能够对该权力进行有效制约,保证其规范行使。而一旦权力被滥用,也能够迅速确定责任主体,有效追责。再次,真正将解释权集中于法官手中,有利于提升其在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中的话语权,优化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权力结构。最后,明确授予法官解释权,使其所作对公理与情理的平衡性解释获得权威性效力,一方面能够促进司法裁判的强制实施,另一方面也能在真正意义上赢得群众支持。第三部分,法官解释权的内涵。法官解释权包含对法律、事实的解释权以及对法律是否能够涵摄事实作出判断和论证的权力。由于法律与事实并不孤立存在,而具有交互和融合的特点,所以法官解释权的行使过程也不是单一和单向的,而是要求法官在法律与事实之间目光往返流转、思想往复循环,利用相关解释权力对解释权所指向的对象作出相应解释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法官运用相应的解释权将法律与事实之间所存在的裂隙进行弥合,并作出涵摄与否的判断。若涵摄失败,则应当将目光和思想重置于解释阶段,运用诠释学循环的方法促进视域融合,直至涵摄成功,方可进行推理进而得出判决。第四部分,影响法官解释权的因素分析。首先,受时代、文化传统以及个人经历等因素的影响,不同法官对同一法律与事实往往具有不同的认知,因此也会作出不同的解释。但该种解释绝不是任意的,它始终受到法律文本的限制。其次,对法律与事实的理解和解释并不仅仅来源于法官个人,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相关意见也会对法官解释形成有效的指导和制约。该种指导和制约不仅能够修正缺陷解释,对任意解释也起到良好的限制性作用,这就决定了法官解释没有放纵的制度空间。最后,无论是法院的人事权还是财权等都为当地政府所掌控,且行政诉讼中法官解释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及相应的行政解释为对象的要求使得司法权极易被行政权侵蚀,法官解释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行政机关。第五部分,我国法官解释权的设置建议。以法律的形式对法官解释权进行明确,使其具备显性化的合法地位,让最高人民法院的普遍性解释与法官所作出的个案解释并存才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应有之义。此外,为了防止法官滥用其解释权,对法律根基造成影响,也必须通过对权力的行使予以必要的程序性限制、对解释予以方法论的限制、加强法律监督、对解释的后果实行责任制等方法对法官解释权进行严格的限制或者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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