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模式之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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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是民法学上非常重要,也非常基本的问题。在涉及无权处分行为的诸多问题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是牵涉面最广、争议最大的。由于在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关于处分的定义有所不同,相应地,对于无权处分的界定和效力认定也有所差别。在意思主义下,处分就是订立契约,即我们通称的(债权)合同,与之对应的无权处分就是无处分权而订立合同;在折衷主义下,与意思主义一样,处分是指合同行为,所对应的无权处分就是无处分权而订立(债权)合同;在物权形式主义下,处分指的是处分行为即物权合意,而不是负担行为(债权合同),所谓的无权处分就是无处分权而为物权合意。由于在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并非同一问题,因此,对以上具有不同内涵的“无权处分”进行比较法研究是不可能的。我们只有摆脱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概念的束缚,对于具有相同功能、完成相同任务的事物才可以进行比较法研究。上述情况下的“无权处分”具有不同内涵,但是在任何物权变动模式下,都存在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产生给付义务效果的(债权)合同,而该(债权)合同通过物权变动模式这一媒介或方法,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而在任何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都无法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是值得研究的是,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债权)合同的效力所关涉的合同当事人的救济和保护问题,后者也是民法的主要功能。因此,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都存在的且具有相同功能、完成相同任务的无权处分(债权)合同的效力,就可以作为比较法的研究对象。本文在考察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大陆法系各国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同时,试图对各国给予无权处分合同当事人的救济方法和救济效果进行比较分析。这一比较分析的预设前提是,一般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而追究违约责任可获得的履行利益要大于基于合同无效可获得的信赖利益。通过对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比较考察中,可以发现:在意思主义下,法国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在折衷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下,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在对当事人的救济上,所提供的物权法上的救济方式相仿,主要是善意取得制度。因此,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不存在物权法上救济效果的差异。而在债权法的救济上,从逻辑上看,采意思主义的法国对买受人所提供的债权法上的保护由于限于信赖利益而略显不足。但是,它通过无权处分合同无效之相对化,并辅以追夺担保制度,使得买受人取得了接近于甚至等同于折衷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买受人可以得到的救济。也就是说,虽然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不尽相同,但是,各国通过不同途径,得到了对当事人救济效果基本相同的结果。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同为无权处分,却产生不同之合同效力,这与物权变动模式本身有关,也就意味着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其物权变动模式存在一定关联:在法国的意思主义下,意思表示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效果发生的内涵决定了无权处分合同只能是无效的;在奥地利的折衷主义下,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效力相区分,合同行为仅产生债权关系而并不能引起物权变动的特点注定了无权处分合同应该是有效的;在德国的物权形式主义下,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区分,债权行为(合同行为)仅产生负担义务而并不导致物权变动效果发生的实质决定了无权处分合同必然是有效的。通过以上三种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之考察,我们发现,从逻辑上讲,物权变动模式决定着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既然从逻辑角度出发物权变动模式决定着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这就意味着,从纯逻辑的角度,一旦选定物权变动模式,相应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就可以推得,也就意味着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如何纯粹是逻辑推导的结果。但是,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主要涉及对合同当事人的救济和保护,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对于一国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法律制度优劣评判的首要标准必然是:该制度能否较为合理地安排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不在于维护法律体系的完美。于是,在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模式关系上就可能出现逻辑优先还是价值优先的冲突。在对待两者冲突问题上,就不再是简单的物权变动模式决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而是在可能范围内协调好两者关系,实现逻辑和价值的大体平衡,这体现了两者关联的另一面。由于物权变动模式决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是法律体系化和逻辑性的要求,加之我国《物权法》已经确立了物权变动模式之前提,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变动模式进行考察。我国《物权法》确立了多元的物权变动模式,而这一多元的物权变动模式必然带来两个问题:其一,是否和我国的法律体系相协调;其二,是否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相一致。在我国物、债两分的立法体系和总则设立法律行为的前提下,债权形式主义能够与我国物、债两分的立法体系相融合。但是,其将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归结于债权合同与交付和登记行为之结合的解释,最终推导出“债权之效果意思产生了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这一违背法律行为制度基本规则的结论。另外,只承认债权行为而不承认物权行为,作为其上位概念的法律行为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性,进而危及民法总则存在的价值。因此,债权形式主义不能适应我国法律体系。而物权形式主义既符合我国物、债两分的立法体系,也与我国民法在总则(通则)设立法律行为的前提相适应,是最适合的物权变动模式。鉴于当代瑞士和奥地利学界将其物权变动模式由折衷主义解释为有因的物权行为的经验,我国可以效仿之,将《物权法》第9条和第23条解释为物权形式主义,从而实现和我国法律体系的协调。由于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将采物权形式主义,而在此模式下,无权处分下的债权合同有效而物权合同则存在效力问题,因此,无权处分不应由债权法而应由物权法规制。一般认为,我国现行《合同法》所规范的合同仅是债权合同,而不包括物权合同。如果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仍坚持这一做法并采物权形式主义,则《合同法》第51条就失去了在未来民法典《合同法》部分存在的价值,应将《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移入物权法部分,将其界定为无权处分的物权合同,效力为效力待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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