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诱使他人犯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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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惑侦查作为一项重要的侦查措施,普遍适用于毒品等隐蔽类犯罪,根据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诱惑侦查这一侦查手段被赋予合法性,该条文最后同时规定侦查机关“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但是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并未明确诱惑侦查的合法性认定标准,以至于各地法院在认定侦查机关是否构成“诱使他人犯罪”时出现了困难。本文通过实证研究法,选取了北大法宝从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涉及诱惑侦查的经典案例,力求客观、真实的反映“不得诱使他人犯罪”这一规定在实践中的运用情况,同时对实践中的认定标准予以总结和归纳,并对司法实务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在认定“不得诱使他人犯罪”具有参考和借鉴意义。除引言和结语外。全文由五个部分构成,共约两万四千余字。第一部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的内涵以及相关概念的辨析。首先,认定“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之前,需要先明确其内涵,即怎样的诱惑侦查行为为法律所禁止。通过研究相关文件,我们知道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禁止的是诱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诱惑侦查;其次,对于在裁判文书中经常出现的“特情介入”、“特情引诱”、“特情直接引诱”、“特情间接引诱”以及“双套引诱”等词进行词义辨析,进而厘清其是否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诱惑侦查。第二部分主要是对实务案例进行分析,总结出法院认定案件是否存在“诱使他人犯罪”情节的一般标准。主要分为四种情形:第一,被告人先前是否持毒待售;第二,被告人先前是否具有贩毒行为;第三,面对引诱,行为人是否“一拍即合”抑或能迅速进行毒品交易;第四,是否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诱人犯罪”。第三部分是对实践中认定“不得诱使他人犯罪”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进行分析。首先,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诱惑侦查的规定过于笼统,导致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很少引用“不得诱使他人犯罪”这一规定。其次,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概念的理解存在混淆。笔者在对判决书进行分析之时,发现部分法院并没有准确理解特情介入、特情引诱等概念的具体含义,因此在判决书中经常出现误用的情形。最后,法官在认定案件时,多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案件是否构成“诱使他人犯罪”,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合法与否往往不予评价。第四部分主要分析和研究了域外国家关于诱惑侦查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以期对我国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供一些解决思路。例如,美国在认定诱惑侦查措施合法与否时,主要分为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而英国则采用一种综合性的判断方法,即从多方面予以考虑和认定;通过在实践中的不断摸索,欧洲人权法院也形成了一种“必要的被动性”标准,具体来讲,主要从侦查机关是否具有合理怀疑、被告先前是否具有犯罪倾向以及侦查机关的引诱行为是否过度三个方面予以认定。第五部分是对“诱使他人犯罪”的判断标准的完善。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要采用“分离式混合标准”,即以主观标准为主,客观标准为辅的综合性判断方法;除此之外,为了帮助更加准确的认定“不得诱使他人犯罪”这一规范,笔者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事实因素,希望在认定案件时能够给予一定的参考。首先,可以根据被告人先前是否实施过类似的犯罪行为、面对引诱时被告人的态度等来认定被告人先前是否具有犯罪倾向;其次,关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与否,还可以通过审查诱惑侦查的启动是否符合一定的要求、警方的诱惑行为是否超出必要的程度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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