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刑事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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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注重有罪必罚,强调对有罪者刑事责任的有效追究,固然可以保证司法机关成功地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实现国家的定罪权和刑罚权,但却忽略了刑事被害人的处境和感受。同时,也不利于提高刑事司法系统的整体效益,不利于加害人的积极改造和回归社会。故此,本文结合我国传统的和合思想,引入刑事和解理念,积极探索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实行的可行性,以化解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和谐为主要目标,力图为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提供一条新的思路。  第一部分介绍了笔者代理过的一起未成年人轻伤害案件,以说明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中存在的弊端。  第二部分论述了刑事和解的含义和传统和合文化的历史渊源,以说明在我国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广泛的思想基础。  第三部分介绍了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与“叙说理论”。  第四部分将刑事和解与诉辩交易、调解、“私了”、恢复性司法等概念进行比较,以说明刑事和解在主体、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法律后果等方面的特征。  第五部分说明了在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积极意义:一是有利于提高刑事司法系统的整体效益并使之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二是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争取较多的经济赔偿,抚平受到的心理伤害;三是有利于加害人回归社会,并积极向受害人提供经济赔偿,抚慰受害人受到的伤害。  第六部分论述了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适用阶段以及由何人担任调停人比较适宜等问题,提出了在我国实行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和措施。  第七部分指出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存在的不足之处:一是削弱了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二是一定程度上违反平等原则;三是和解的自愿性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八部分是结语,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是创建和谐的司法环境、有效防止和化解各类社会纠纷,贯彻落实和谐司法理念的一种现实而有效的制度选择。  笔者认为本文主要的创新点有二:一是明确提出了刑事和解在侦查阶段不宜适用,在审查起诉阶段应积极适用,在审判阶段法院只可依据现有法律规范对自诉案件进行调解;二是认为在目前的社会体制下,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来充当刑事和解的调停人比较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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