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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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54条规定无效婚姻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关涉同居期间与当事人交易的第三人利益实现。当事人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法律未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大量存在。究其本质在于价值衡量,即绝对否认违法婚姻的价值和保护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价值冲突时何种价值处于优先顺位。从法律目标、法律政策和经济效率三个方面考量,可得出善意相比于无效婚姻溯及既往的价值更值得保护。对于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应当从具体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展开分析。无效婚姻当事人一方在家事代理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其行为目的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根据无效婚姻财产处理规则,无效婚姻期间共同财产范围小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因此行为标的不限于共同财产,亦包括个人财产。能否类推适用有效婚姻规范,需要考虑表见身份在家庭法上是否产生了信赖责任。家事代理权之规范目的不在于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得类推适用此规范,应寻求其他的救济方式。无效婚姻与民事合伙均以共同目的为依托,以互相信赖为基础,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均属于紧密联结的共同体。合伙执行人对外执行合伙事务与无效婚姻当事人为日常家庭事务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在事实构成上具有相似性,执行合伙事务产生连带责任以公开合伙身份为前提也与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目的相一致,因此可类推适用民事合伙规范。当事人一方实施法律行为时,若披露夫妻身份使第三人对“当事人代理夫妻双方、为夫妻共同利益实施行为”产生合理信赖,则行为对当事人双方均发生效力;若第三人不存在合理信赖,则行为仅对当事人一方发生效力。无效婚姻当事人以共同意思表示实施法律行为,共同意思表示形态除财产法上的共同意思表示之外,亦包括一方以保证人名义签名和事后以书面或口头表达的方式承诺清偿债务等行为。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之规范目的在于平衡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双方身份法上利益,表见身份关系可作为规范要件,以共同意思表示实施法律行为时可类推适用此规范。若第三人对表见夫妻身份存在合理信赖,则举债方配偶的保证行为或债务加入行为可被认定为共同意思表示,无效婚姻当事人双方承担共同债务;若第三人不存在合理信赖,则一方承担个人债务。无效婚姻当事人一方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实施法律行为的范围不涵盖前述家事代理。共同利益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基础在于客观共同获益可能性,不以夫妻身份关系存在为前提,因此可类推适用。行为的效果取决于另一方是否获益,而判断是否获益的标准在于夹杂着行为的整体活动产生的利益是否归属于共同财产。若另一方获益,则无效婚姻双方当事人对外承担共同债务;若另一方未获益,则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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