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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关系是现代社会生活中一种极其重要的财产关系,它关系到房屋承租人的居住权利、房屋出租人的财产增值及房屋买受人的所有权权利。但是我国《物权法》却忽视了它的重要性,并没有将其作为一种物权纳入物权法体系,而且理论界对房屋租赁权的性质也有诸多争议。对房屋租赁权进行准确定位,是了解房屋租赁权概念,认识它的体系构造从而保护房屋租赁权、完善我国房屋租赁制度的前提,理清房租出租人、承租人、房屋买受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是分析房屋租赁权性质最重要的着力点。而本文的研究难点即在于:在理顺了上述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后,分析提炼出房屋租赁权的性质属于物权当中的用益物权的结论。
本文将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比分析我国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代表国家关于房屋租赁制度的法律制度及理论研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分析论证各国有益的立法经验,探讨我国房屋租赁法律制度的完善。正文包括以下三个层次、四个部分:
第一层次即本文的第一部分,笔者对房屋租赁权的含义进行了界定,并介绍了关于房屋租赁权性质争议的四种学说即债权说、物权说、形成权说和租赁权物权化说。在对性质争议的原因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本文确立了判断租赁权物权、债权性质的标准。本文采用效力为判定标准。
第二层次即本文的第二、第三部分,笔者从租赁权性质争论的背景出发,结合德、法、日等国家的民法制度分析租赁权的物权效力,并对比我国传统的物权、债权理论,指出物权与债权的比较和所有权与债权的比较有混淆之处,认为房屋租赁权虽以房屋租赁合同为基础,但并不是单纯的合同关系。它是基于承租人支配房屋,通过使用房屋得到收益这样一种原始产生的用益物权,而非从原房屋所有人权利中分离出来的权利。在此基础上继续分类论述了房屋租赁权的对抗效力、承租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妨害排除请求权、房屋租赁权的处分性、永续性、“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应用及2009年6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体现的房屋租赁权的物权性质。
在第三个层次上,即本文的第四部分,笔者以一个具体案例,探析了建立我国房屋租赁权登记制度的现实性和必要性,认为我国应将房屋租赁权作为物权予以强制登记,承租人享有房屋租赁权的对抗效力;理清出租人、承租人及房屋买受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第三部分得出的结论,针对当前房屋租赁的现状,提出了应从立法上和具体制度设计上等方面予以完善的建议,以丰富和完善物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