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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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性质有两个方面的界定:其一,为不得任意减刑,而非不得减刑,即对部分死缓犯的减刑适用更为慎重和严格,减刑难度加大;其二为刑罚适用,而非刑罚执行,是人民法院审判时对犯罪人所宣告的量刑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由刑罚执行机关决定适用的。死缓限制减刑是我国刑事立法首次对减刑作出限制,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刑罚结构,使之更加科学合理;进一步增强死缓的严厉性,使犯罪预防功能得以更好地发挥;同时促进社会矛盾的轻缓和化解,更为严格地执行死刑政策。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具体适用主要包括适用条件、适用原则和溯及力三个方面。首先,适用条件指死缓限制减刑制度适用的对象条件、情节条件和刑罚条件,对象条件即被判处死缓的累犯,因七类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和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情节条件即人民法院是否对死缓犯人进行限制减刑需要考量其犯罪情节,诸如学者们所言累犯的前后之罪是否皆为暴力型犯罪、犯罪分子是否有自首、立功、坦白等刑法明文规定的从宽处罚情节、是否因民间邻里矛盾所致、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以及犯罪后犯罪人的悔改程度等;刑罚条件即人民法院宣告了限制减刑的犯罪人的减刑标准严格的同时,减刑后服刑的最低年限也加以延长,对两年考验期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服刑期限不得少于25年,因重大立功表现两年考验期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服刑期限不得少于20年。其次,适用原则指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适用离不开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严格执行死刑的原则。最后,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溯及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遵循我国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但若从旧兼从轻会导致对犯罪人所处刑罚过轻而无法贯彻罪行相适应原则时,则可以适用修正后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我国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目前存在立法方式不科学、适用标准不明确、适用范围相对较窄等问题,同时也对我国监狱的罪犯监管带来了影响,因而对该制度的完善应着重从完善立法方式、细化适用标准、合理扩大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同时也要创新我国监狱的罪犯监管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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